十三、出口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纳税货物,其“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71号)的有关法规执行。 十四、对违反本通知法规,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的有关法规惩处。 十五、本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十六、对出口企业在1996年3月31日以前购进的货物,经清理登记并经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核实货源无误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法规〉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及其它有关法规办理退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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