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最新发布的《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明确,居民企业中的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等四项股权激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递延纳税及降低税率的优惠政策,只适用于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非上市公司。而所称应符合的“条件”是指“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主体;股权激励计划的审核批准;激励股权标的;激励对象范围;股权持有时间;行权时间;股权奖励的限制性行业范围”这七个方面的限制条件。在享受递延纳税政策期间,企业激励对象范围以及持股人的持股时间、行权时间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所列条件的,该股权激励计划不能继续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税款应及时缴清。 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非上市公司用于奖励之标的股权,可以是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本公司股权也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在上述七个方面的条件中,第七项条件“股权奖励的限制性行业范围”有四点比较特殊。 一是表现形式特殊。采用的是反列举方法,对住宿和餐饮、房地产、批发和零售业等22个明显不属于科技类的行业,以负面清单方式予以列举,即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编制的附件《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所列举行业的企业涉及股权奖励时,均不能享受递延纳税及降低税率的优惠政策,而对可以享受该项优惠政策的行业,则不再具体列举,因此,凡是在该目录列举行业之外的其他行业的企业不受该负面清单限制。 二是实施范围特殊。该项条件与其他六项条件的不同之处在于适用范围,所有享受递延纳税及降低税率优惠政策的非上市公司,实施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这三类股权激励只须同时满足前六个方面的条件即可,而无须考虑是否属于目录所列举的行业;然,实施股权奖励这项激励措施,则在满足前六项条件的同时还必须满足该第七项条件。 三是限制对象特殊。该项股权奖励条件,既限制持有股权的企业也限制被投资企业。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之标的公司,必须均为不属于目录所列举行业范围的企业,才可以享受递延纳税及降低税率政策,两者有其一属于负面清单所列行业的,就不能享受该项优惠政策。如,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本身属于目录所列举行业,或者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虽不属于目录所列举行业,但用于奖励的是投资于目录所列举行业的企业之股权,均系不符合第七项条件的情形。 四是适用方式特殊。对于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以及奖励股权之标的公司所属行业的划分,应分别根据各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是否为目录所列举的限制性行业。对于主营业务收入,尤其是针对经营多类项目的企业,不宜武断的以取得某项收入的经营项目是否属于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项目来判别,也不宜简单的以营业执照上核准(商事登记改革后由商事主体章程等确定)的经营范围的顺序来判别。应根据企业所处不同行业的业务性质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确定,一般以企业上一纳税年度实际取得的经常性的、主要业务所产生的基本收入作为主营业务收入为宜。有多项主营业务收入的,以占比最高的那项收入所处的行业作为判别标准。 应特别注意的是,递延纳税期间,企业主营业务所属行业发生变化,进入负面清单行业的,已经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可继续享受递延纳税级降低税率政策;自行业变化之日起新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不得享受递延纳税及降低税率优惠政策。 综上可见,本次新政对于股权奖励这一特殊的股权激励措施,作出了与授予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享受税收优惠时不同的条件要求。这是基于股权奖励这一方式较为灵活,又鉴于目前科技类企业统一标准难以界定,对其审核确认较为困难,因此借鉴国际通行作法,采取反列举办法,通过将明显不属于科技类的行业企业列入负面清单方式,对允许享受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业范围进行了适当限制,从而既避免了企业通过这种方式避税,又确保企业能真正享受到因科技成果转化而实施股权奖励的税收优惠政策红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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