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等税前扣除项目的计算是任何一个纳税人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都不能回避的问题。但是由于计算标准与计算基数认识上的片面性与不全面性,纳税人在计算税前可扣除广告费、业务招待费限额时常常会出现错误,进而引发了一些不小的影响:或者是少列支了广告费、业务招待费,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或者是多列支了有关费用,并因为少缴税款被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甚至课处罚款。因而,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如何正确计算广告费与业务招待费等税前扣除项目,对纳税人来说至关重要,政策运用得好,可以取得较好的税收筹划效益,防范和避免税收风险的发生,相反,政策运用不当,则可能会遭致税收行政处罚,引发税收风险,增加税收负担。那么如何正确计算并扣除广告费、业务执行费呢?本文试作介绍。 一、计算扣除的标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第四十一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第四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第四十四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2001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发[2001]89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同时明确:“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2005年3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发[2005]21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规定:“自2005年度起,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2006年7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发[2006]107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服装生产企业广告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服装生产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从总体上讲,现行的有关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地计算标准还是相当明确的,一般的财会人员理解起来也并不很困难。 二、计算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我们知道,自1994年起,我们便实行了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分离,“销售(营业)收入”也就有了两种内涵:一种是会计意义上的“销售(营业)收入”,一种是税法意义上的“销售(营业)收入”。两者之间有时候是一致的,但很多的时候也是不一致。那么,上述的政策中所称的“销售(营业)收入”是什么呢?是税收意义上的“销售(营业)收入”还是会计意义上的收“销售(营业)收入”呢? 在税收征管实际工作中,无论是纳税人,还是税务人员在计算确定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的税前扣除限额时,几乎无一例外地选择了按照企业账面上所反映的“销售(营业)收入”即会计意义上的销售收入。 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其实是不正确的。 我们认为由于对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是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等税收政策规定的,那么税收政策所使用的销售(营业)收入,其概念上也应当理解为税收意义上的含义,而不是会计意义上的销售(营业)收入。那么税收意义上的销售(营业)收入的内容又是什么呢?对此问题的理解是正确计算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关键所在。 现行的税法对销售(营业)收入又是如何规定的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此问题并未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倒是有规定,但十分的凌乱,而且也都是针对增值税、消费税与营业税课税所作的规定,并不是针对企业所得税,能不能适用于企业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征管,还值得怀疑。因此,就税收法律与法规而言,现行税收法律与法规并没有对企业所得税征管中最为重要的概念--销售(营业)收入作出明确的也是必要的界定,这不能不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一个漏洞,而且是一个很大的漏洞。这也许是企业所得税实际征管中财会人员与税务人员容易出错的一个重要原因。 也许正是为了弥补现行税收法律与法规的这些不足,1998年11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发[1998]190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该通知在填表说明中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表中的所涉及到的销售(营业)收入进行的界定,规定:“‘销售(营业)收入’:填报从事工商各业的基本业务收入,销售材料,废料,废旧物资的收入,技术转让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单独反映),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收入,出租,出借包装物的收入(含逾期的押金),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同时明确:“‘特许权使用费收益’:填报转让各种经营用无形资产‘使用权’的净收益。转让各种经营用无形资产‘所有权’的收益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收益在‘销售(营业)收入’中填报;转让投资用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收益在‘投资转让净收益’中填报。” 2006年04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发[2006]56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对“销售(营业)收入”的概念进行了细微的调整,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的“销售(营业)收入”,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同时明确: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金额等于附表一(1)《销售(营业)收入及其他收入明细表》第1行。在《销售(营业)收入及其他收入明细表》中又进一步明确“销售(营业)收入”在内容上应当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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