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小伙伴儿问:“我司承包的跨区建安项目,被税局要求核定征收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怎么非跨区项目也被要求核定征收呢,这有依据吗?”
关于这个问题,别说纳税人有疑问,就连有不少税局的管理员也是蒙查查滴,总认为只有跨区的建安项目才适用核定征收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
果真如此吗?
首先要明确区分建安项目“从业人员”与“作业人员”。
一、核定征收建安项目“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根据上期的辨析,“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涉及两个项目“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此两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应采用支付所得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方式履行纳税义务,支付所得人应作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作业人员”的扣缴义务人若不能履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呢?
核定征收!
这是对建安业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的特殊规定。【疯狂税客】提醒您,可不能适用其他情形。
二、税局如何认定建安项目“作业人员”的扣缴义务人履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比如,马鞍山市地税局出台的《关于建筑安装业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就规定,申请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应按规定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个人收入明细申报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包括: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和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2.企业与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工作的所有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3.个人工资津贴发放明细表复印件;
4.《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和增值税税票复印件;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同时该《公告》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核定方式征收1%的个人所得税:
1.外来建安企业不向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所需各项资料的;
2.发现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3.外来建安企业不能按月通过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向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的。
再如,佛山地税在《关于建筑安装业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指引》也提出,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应按要求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备查:
(1)与工资支出有关的工程项目明细账和记账凭证复印件(使用电子账的,可提供打印材料);
(2)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省外企业可开具电子外管证);
(3)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所有人员资料,包括人员的名册复印件、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如企业存在劳务派遣人员情况的,则应包括劳务派遣公司的人员资料以及劳务派遣人员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不符合前述规定条件的应按非劳务派遣人员提供相关资料。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建筑工程合同以及分包合同复印件。
以上资料以工程项目为核算单位提交,工程项目存在总、分包情形的,总包方和分包方应分别以该工程项目总、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部分为核算单位。另外,上述(1)、(3)“工资表复印件”等资料,若由于工程开始施工当月首次申请代开建安发票,未支付工资而未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可由施工单位出具将按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承诺书(参考样式见附件一),并在次月内补充报送(次月有申请代开建安发票的,应在次月首次申请时报送)上述资料备查。
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市外外来建安工程施工单位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后续管理,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严格审核施工单位提交的备查资料。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或未按要求补申报扣缴,以及未按规定报送资料备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试问,税局的这些规定,您做到了吗?形式上做到了,存在偏低或不合理的的情形吗?10个人如何完成10个亿的建安工程?!
三、非跨区建安项目也可以核定征收“作业人员”的个人所得税
某市地税局就公告规定,“我市建筑安装业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核定征收的比例为工程价款的4‰。”
笔者认为,应表述为“作业人员”,因为“从业人员”个税如要核定征收,是通过带征率(非4‰)过渡计算来的。
注:上述政策可能有地区差异。
四、建筑安装业的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受到哪些税务处罚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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