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渝地税发[2001]65号 2001-03-05 税屋提示——依据渝地税发[2007]199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27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关于出资律师的费用扣除标准问题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的生计费用扣除标准,暂按每人每月929元计算扣除,但出资律师的工资、薪金不得再在税前扣除。 二、[条款废止]关于工资的扣除标准问题律师事务所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出资律师)的工资扣除标准,比照我市当年地方企业所得税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计算,并据实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律师办案支出费用的扣除标准问题律师事务所对聘用律师不承担办案费用的,聘用律师(不含出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暂按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确定。 四、[条款废止]关于核定定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对不符合查帐征收,实行核定定率征收方式的律师事务所,其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暂定为6%,出资律师的个人应纳税额可按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中的有关分配比例进行分摊。 五、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矛盾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六、本通知从二〇〇一年一月一日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01年3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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