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函[2002]471号 2002-10-16 税屋提示——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2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2001年7月1日以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号)规定,并经外贸(工贸)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用取得的销货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作为办理出口退税的合法凭证。 二、外贸(工贸)企业遗失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2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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