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收费项目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地税[2002]145号 2002-09-19 税屋提示——依据皖地税函[2012]230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2年4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省财政厅、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财综[2002]40号)规定,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应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一、财政部、国家计委规定的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 1、经贸部门:中标设备服务费。 2、农业部门: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人才和劳动市场服务费。 3、水利部门:水利工程水费。 4、气象部门:气象有偿服务费。 5、测绘部门:测绘产品收费(不包括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 6、新闻出版部门:版权代理服务费。 7、教育部门:出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收费。 8、司法部门:公证费、律师服务费、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 9、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 10、人事部门: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收取的求职登记推荐人才服务费、招聘招考服务收费。 11、民政部门:民政部中国收养中心收取的收养服务费。 12、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条形码服务费;13、地震部门:地震安全性评价费。 二、我省下列文件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1、省物价局、财政厅、气象局《关于调整气象科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行费[1996]95号)。 2、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颁布省定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行费字[1998]237号)。 3、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核定人才交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的函》(皖价行费字[1997]422号)。 4、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皖价行费字[1997]344号)。 5、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行费字[1999]142号)。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02年09月19日 附件: 安徽省财政厅、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财综[2001]9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1]94号)精神,自本文下发之日起,我省下列文件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1、省物价局、财政厅、气象局《关于调整气象科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行费[1996]95号)(防雷设施安装、检测收费除外); 2、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颁布省定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行费字[1998]237号); 3、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核定人才交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的函》(皖价行费字[1997]422号); 4、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皖价行费字[1997]344号); 5、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准”通知》(皖价行费字[1999]142号)。 二、依据《气象法》省政府第68号令以及《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气象部门的防雷设施安装检测费、水利部门的水利工程水费、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我省暂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有关收费政策按现行文件规定执行。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资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请涉及收费转性的各相关单位,及时到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变更和缴销手续,使用税务发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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