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深府[1987]180号 1987-05-05 税屋提示——依据深府[2011]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1年1月8日起全文废止。
一、 外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二、 外商投资企业属产品出口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 外商投资企业属先进技术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处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同一个年度内,外商投资企业既是先进技术企业又是产品出口企业的,可由企业选择享受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的税收优惠。 四、 外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 上述再投资,其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五、 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原材料生产的出口产品一律免征工商统一税; 用国产原材料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外,也免征工商统一税。 六、 外商投资企业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用地,按如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一)土地使用费的收费标准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即每年每平方米为:
七、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深圳市“两类企业评审确认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有关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条件,评审后确认。 产品出口企业的年度出口实绩,如果未能实现企业合同规定的外汇平衡有结余的目标,应当在下一年度内补缴上一年度已经减免的税、费。 八、 本实施办法从《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深圳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87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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