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煤炭行业税源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2011-9-23 税屋提示——依据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1年9月23日 煤炭行业税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炭行业税源管理,提高煤炭行业税收征管质量和水平,堵塞征管漏洞,防范税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境内从事煤炭开采、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煤炭行业纳税人)。 第三条 对煤炭行业纳税人的管理,坚持以加强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实施信息管税为依托,以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纳税评估为重点,实施税源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税源专业化管理要求,紧密结合本地税源分布特点,对煤炭行业纳税人进行合理分类,科学调配征管资源,充实管理人员,合理划分各级管理权限,以满足对煤炭行业纳税人的管理要求。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将煤炭行业纳入本地区重点税源管理范围,对煤炭行业涉及的资源税、所得税等各税(费)作为重点税(费)种进行管理。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煤炭行业纳税人税务登记管理,重点突出以下几点: (一)定期巡查辖区内煤炭行业纳税人税务登记情况,督促应办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及时办理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因税务登记内容变化,或因企业改制、重组等原因涉及改变住所或者经营地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督促企业及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做好注销和重新登记的有关衔接工作。 (三)煤炭行业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及时结清应纳税(费)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其它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七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发生关、停、并、转、改组改制等涉及户籍变动或转让股权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认真落实“一户式”管理要求,建立健全“一户式”电子信息档案,按照档案分类标准,对煤炭行业纳税人各类涉税信息资料进行详细记录。 第九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应当加强账簿、凭证管理,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进行会计核算,提供准确的纳税资料。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对煤炭行业纳税人生产经营和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监控和分析。重点监控分析以下内容: (一)煤炭产品产、销、存数量及变动情况。 (二)生产工人工资、民用爆炸物品、耗用电力等主要生产成本要素金额及变动情况。 (三)煤炭产品销售价格及变动情况。 (四)煤炭生产企业关、停、并、转、改组改制等户籍变动情况以及股权转让情况。 (五)煤炭生产企业职工人数、采煤工人人数、工资总额、采煤工人工资总额等。 第十一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应当按日全面真实记录煤炭的产、销、存情况,根据煤炭品种详细地记录每日各班次的煤炭开采数量、销售数量、销售单价、销售收入和工资支付等情况,月终汇总后作为纳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各市地税局可结合各自管理要求,制定具体报送表样和报送办法。 第十二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影响煤炭正常生产的,应当及时将影响原因和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对能证明煤炭减产原因的照片或影视资料等,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相关纳税资料、账目混乱难以查帐的,或者煤炭产量与其他月份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核定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期限,按期申报缴纳税(费)款,并按期报送税法规定及税务机关要求的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申报期届满后,税收管理员或专职纳税评估人员应对煤炭行业纳税人实施日常纳税评估,重点审核其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所列模型和指标以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专业纳税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定期对纳入各级重点税源监控的煤炭行业纳税人进行专业纳税评估。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规定加强对煤炭行业纳税人欠税公告的管理,实时调整欠税企业的风险等级,并大力清缴欠税,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全面提高煤炭行业信息管税能力和水平,努力争取各方配合,积极推行安装坑口产量远程监控设备、运销量远程监控设备以及其他有效措施,依托信息化手段,加强对煤炭产销量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九条 对销售渠道稳定,定点向电厂、煤化工等企业供煤的煤矿,地税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委托代征的征收方式,按规定与电厂、煤化工等企业或当地政府、煤炭主管部门设立的煤款结算单位签订代征协议,依法委托代征地方各税(费)。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加强与国税、工商、物价、公安、交通、煤炭、国土、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建立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协作、多方联动、齐抓共管、信息共享的煤炭行业税收征管社会综合协税护税机制,切实加强煤炭行业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10月31日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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