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豫16刑终265号 发文日期:2021-03-24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武,曾用名向阳,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安徽省界首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临时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蔡婧,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0)豫1625刑初6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彭某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某武伙同张于磊(已判决)、王三阳(另案处理)、刘中先(已判决),利用骆某、孙某、孙坤龙、刘秀英等人身份信息注册名为郸城县宛鑫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空壳公司,为了非法获利,操纵宛鑫公司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与日照鲁盛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并于2019年7月18日将49份百元版增值税发票顶额开具给日照鲁盛泰能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5307525元,税额6362812.68元,该批发票日照鲁盛泰能源公司已抵扣税款,案发后转出。为掩盖犯罪事实,日照鲁盛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至8月1日以资金即进即出的方式向郸城县宛鑫新能源有限公司循环转账25笔,形成资金环,伪造资金交易3169.6万元。其中2545万元于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日通过郸城县宛鑫新能源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李艳荣账户,由李艳荣账户再转入徐保建账户,再由徐保建账户回流至日照鲁盛泰能源有限公司账户;2019年7月24日,通过郸城县宛鑫新能源有限公司账户转入罗海燕账户200万,由罗海燕账户转入李艳荣账户,再由李艳荣账户转入徐保建账户后回流至日照鲁盛泰能源有限公司账户。其余424.6万元没有回流至日照鲁盛泰能源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通过郸城县宛鑫新能源有限公司账户转入王月凤账户70万元,由王月凤账户转至郭宾账户70万;于2019年7月30日通过郸城县宛鑫新能源有限公司转入王月凤账户174.59万元,由王月凤账户分别转至郭宾账户74万、马飞飞账户100万、刘琦账户5900元(其中100元在转账中损耗)。彭某武、王三阳、张于磊、刘中先得赃款210万元,郸城县宛鑫新能源有限公司账户2019年7月22日转至罗海燕账户80万元、2019年7月24日转至罗海燕账户100万元、郭宾账户2019年7月19日转至张于磊账户30万元。当天张于磊将30万元转至罗海燕账户20万元,转至刘中先账户8万元,2万元自用。郸城县宛鑫新能源有限公司和张于磊转至罗海燕账户的200万元中171万元取现,29万元转至罗留阳、于某账户。案发后彭某武、王三阳、刘中先、张于磊、罗海燕多次串供,商议如何对抗公安机关侦查,逃避法律打击。多次串供后决定由彭某武支付张于磊100万元,由张于磊到公安机关投案顶罪。 上述事实,有宛鑫公司开往日照鲁盛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户籍证明、郸城县税务局南丰税务分局报案材料及调查报告、宛鑫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宛鑫公司开户材料、宛鑫公司税务登记资料、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领取发票记录、郸城县税务局南丰分局关于宛鑫公司开出发票进项转出证明、张于磊手机微信中提取的刘中先书写的照片、罗海燕书写的收款情况、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宛鑫公司刻章记录、通话记录、微信收款记录、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书、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刑初71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罗海燕、骆某、孙某、仵某、段应福、游某、王某、彭某、张某1、张某2、于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刘中先、王三阳、张于磊及被告人彭某武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郸城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彭某武伙同张于磊、王三阳、刘中先等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55307525元,税额6362812.68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遂判决:被告人彭某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违法所得二百一十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彭某武与本案同案犯共同承担责任。 上诉人彭某武上诉称:自己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只是介绍他们认识了段应福谈成品油买卖的事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彭某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更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退一步来说,即使认定彭某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彭某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王三阳、刘中先、张于磊均供称系在彭某武的组织下成立郸城县宛鑫新能源有限公司,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后又串供由彭某武支付张于磊100万元,并由张于磊到公安机关投案顶罪,另有罗海燕的供述、证人骆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转账记录、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其他同案犯生效司法文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另外,本案系共同犯罪,彭某武在犯罪中其主要作用,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结合彭某武的认罪态度,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武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 巍 审判员 邓同华 审判员 杨国领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婉茹 书记员赵晓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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