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六号] 2022-7-28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8日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本省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原则,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行政、财政、教育、市场监管、商务、行政审批、税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制定并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发展实行分类指导,支持中小企业融入、服务国家战略,引导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加快转型升级,提升中小企业在细分市场领域的竞争力,培育具有行业领先地位、拥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支持信用优质企业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获取更多的便利和机会。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等,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便利化。 第九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有关部门合作对接,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引进要素资源,加强中小企业促进领域的协同合作,推动建立统一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和市场环境。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保障制度,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以及科技、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热线电话、媒体宣传、资料发放等形式加强创业指导,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登记注册、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创业培训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创业园、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各类载体,为创业人员提供指导服务和经营便利。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等对学生开展创业教育,开设创业教育课程,并进行创业指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创业主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返乡创业人员、归国和外籍人才等更多创业主体参与创业。对各类创业主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补贴等优惠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携带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中小企业的,经原单位同意,可以在三年内保留人事关系。离岗创业期间,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在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离岗创业期间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可以作为其职称评聘的依据。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经协商可以提前回原单位,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待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和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发展用地,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孵化基地等各类载体规划建设和改造升级,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以及公共配套设施用地。 鼓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解决中小企业占用土地等遗留问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允许中小企业在国家规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对于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中小企业工业用地,允许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要求,预留发展用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规模引导、布局优化、标准控制、市场配置、盘活利用等手段,积极推进中小企业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按照有关规定适当提高中小企业厂房的容积率,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可以依法使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创办中小企业,也可以依法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投融资机构和企业投资建设创业园、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第十九条 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方便中小企业办事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创新中小企业商事服务和管理办法。优化行政许可程序,实现便捷登记,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推进简易注销登记,实现商事服务便利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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