帐外经营法不容 投机取巧仍受罚 一、基本案情 2004年4月下旬,B区国税局稽查局分别派出两个检查组,对位于同一村庄的WQ耐火材料厂和XQ耐火材料厂实施稽查。4月底,两个检查组交流了检查进展情况,XQ耐火材料厂检查组通报了发现该厂存在购进固定资产和将购进货物用于在建工程申报抵扣税款3.5万元的问题,WQ耐火材料厂检查组通报了这样一个情况:该厂“其他应付款”账户记录,2003年6月10日和8月22日分别收取L市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及预付款合计517.6万元,后转付给XQ耐火材料厂现金19笔,金额合计265万元。据WQ耐火材料厂财务负责人解释,以上资金往来是为XQ耐火材料厂代收的货款。得知这一情况,稽查人员于次日进行了核实,XQ耐火材料厂账簿上没有与WQ耐火材料厂、L市XX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记录,初步推断XQ耐火材料厂有隐匿销售收入的嫌疑。经询问XQ耐火材料厂负责人,得知2003年6月1日XQ耐火材料厂与WQ耐火材料厂一起与L市XX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L市JS矿冶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硅砖销售合同,由于XQ耐火材料厂合同帐号已作废,暂由WQ耐火材料厂代收定金345.1万元及预收款172.5万元。当检查人员要求该厂提供硅砖销售合同、销货记录以及收款凭证等有关资料时,该厂负责人称无销货记录,无收款凭证,硅砖销售合同被L市XX集团有限公司以企业变更名称为由收回,合同未执行。 为查明事实,2004年5月13日,B区国税局稽查人员在L市XX区国税局稽查局的协助下,到L市JS矿冶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获取了XQ耐火材料厂、WQ耐火材料厂在2003年6月1日与L市XX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L市JS矿冶有限公司)签定的硅砖销售合同复印件,合同内容为两厂向XX公司提供硅砖9301.5吨,合同总价1725.4万元,合同约定硅砖全部由XQ耐火材料厂生产,交货期分别为2003年10月20日和11月1日,结算方式为预收货款。同时检查人员取得了L市JS矿冶有限公司的《材料入库清单》,证实至2004年3月31日,XQ耐火材料厂实际向临沂JS矿冶有限公司供货2520.24吨,每吨含税单价1855元。至此,案情明朗:XQ耐火材料厂隐匿产品销售收入467.5万元。然而,令稽查人员意想不到的是,XQ耐火材料厂分别67.9万元。于2004年5月4日、14日突击向L市JS矿冶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货物名称:硅砖,数量合计2444吨,含税销售额为453.4万元,税额为65.9万元,并向主管国税机关做了纳税申报,但尚未缴纳。尚未开具发票的硅砖数量为76.25吨,销售额为14.1万元,税额为2万元。 在审理此案时,B区国税局一般案件审理委员会对XQ耐火材料厂在税务稽查期间补开发票、申报少缴的税款后是否还认定为偷税,是否还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偷税,并进行行政处罚。其理由是,凡属账外经营,一律应定性为偷税。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定性为偷税,不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其理由是,该企业已经主动开票,并进行了纳税申报,只要企业补缴税款,国家税款不流失,就应只对其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的税款加收滞纳金,而不应定性为偷税进行处罚。 针对此案审理过程中出现的分歧,本着负责的态度,B区国税局稽查局派员两赴山东税校,请教了增值税及法律方面的专家。经过认真分析和研究,专家同意第一种观点,但第一种观点仅就其帐外经营行为定性为偷税,依据不充分。专家认为定性为偷税的依据是:第一,该企业是采用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因此不论该企业是否收回货款,都要确认实现销售收入467.5万元。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纳税期限的规定,该企业应在2003年12月份就这笔收入申报纳税。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因此,XQ耐火材料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收入的行为已经构成偷税。虽然在税务机关检查期间,该企业主动开票申报纳税,但这并不影响偷税行为的成立,只是减轻了偷税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案件处理 (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缴帐外销售硅砖2520.24吨所少缴的增值税67.9万元;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追缴购进货物用于在建工程及购进固定资产申报抵扣的税款3.5万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按日加收滞纳金。 (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企业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35.7万元。 以上税款、罚款、滞纳金合计107.2万元已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入库,目前该案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三、案例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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