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条款失效]企业发生重组业务,按照《通知》第五条第(一)项要求,企业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应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二)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 (三)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四)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六)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第十九条 《通知》第五条第(三)和第(五)项所称“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 第二十条 《通知》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第二十一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 第二十二条 [条款失效]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根据不同情形,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发生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债务重组所得要求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如果采取申请确认的,应为企业的申请,下同),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2.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 3.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说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二)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债务人对债务清偿业务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债权人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债转股合同或协议; 3.企业所转换的股权公允价格证明; 4.工商部门及有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三条 [条款失效]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股权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双方或多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转让及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条款失效]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产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资产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收购所体现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的有效凭证;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资产收购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证明。 第二十五条 [条款失效]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合并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合并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合并各方当事人的股权关系说明; (四)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及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合并前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六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第二十七条[条款废止]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八条 根据《通知》第六条第(四)项第2目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以及根据《通知》第六条第(五)项第2目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其中,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凡属于依照《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适用《通知》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当事各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未发生改变。 第三十条 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主导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 上款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应按照《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逾期不调整申报的,按照《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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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利威向总局领导请教重组
李利威:距离重组四号公告出台已经有近一年的时间,但与其初次对目时的震惊仍然历历在目。一年的时间经历了孕期生女,但与重组远离的日子丝毫未消融对四号公告的种种困惑,昨日终于与总局所得税处领导面对面,求教重组诸多不解,以下就网友热议的两个问题,与大家共享。
问:母公司吸收合并子公司是否适用特殊重组?
总局领导答:适用。
taxlawyerli点评:曾在视野里传出一种声音,该种情形不适用特殊重组,理由为这种情况既未支付对价又不属于同一控制,所以不适用,据传该种观点传出于总局,此次,得到肯定答复,适用,没有问题,这种情况是典型的适用特殊重组。
王 骏——
总局领导造访四大,明确母子公司合并不适用特殊重组,四大某所还就此发布税务评论,估计不会杜撰。李律师学识人品皆为可靠,此言也必定属实。这说明,对于同样的问题,即使是立法者也未见得意见统一。从心理上讲,我希望母子公司合并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因为这个交易本身缺乏足够的现金流,需要适度在税收上予以支持。但是母子公司合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提是,被合并企业的资产并入合并方,而且合并方要向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发行股份(才能满足股份支付的条件),也就是说合并方要向自己发行股份,这个在国税法层面是否被认可?
问:四号公告出台后,长投换长投也属于股权支付对价,也适用特殊重组了,其计税基础如何确定?例如,甲持有乙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公允价值为3,丙持有丁的股权计税基础为2,公允价值为3,用甲的乙换丙的丁,计税基础如何确定呢?
总局领导答:换入股权的计税基础按换出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即甲持有丁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丙持有乙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这也是互为收购说。
taxlawyerli点评:这种确定计税基础的方式就是千里马兄一直倡导的“互为收购说”,个人认为,其虽然与59号文的规定有所背离,但确实是现有情况下最佳的处理方式了。
王 骏——
问:定向增发情况下,如何确定计税基础呢?例如甲收购乙持有丙的股权,丙的计税基础为1,公允价值为3,收购后,甲持有丙的股权计税基础如何确定?乙持有甲的股权的计税基础如何确认?
答:丙的计税基础不变,仍为1,乙持有甲的股权计税基础也为1。
taxlawyerli点评:定向增发的方式用“换出确定换入”显然是行不通的,因此,增发(即用本企业股权作为支付)的情况下,只能尊重59号文的规定,无论是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还是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均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来确定了。但现在很多股权收购定向增发和长投支付并存,例如宁波富达的股权收购,只能很尴尬地使用两种税务处理方式,长投支付的用“换出确认换入”,定向增发严格按59号文,均以被收购股权原有计税基础确定了。曾听闻,总局会出台文件,弥补这一遗憾,不过这次与总局领导请教的过程,深感这个补丁文件的出台将是个遥遥无期的过程。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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