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7-26
摘要: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2010-07-26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文件规定,自2017年12月01日起,本文第三十六条条款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文件规定,本文于2015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条款废止。
       3.依据国发[2015]27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自2015年5月10日起,本法规中由税务总局审批的“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业务的核准”取消。


  现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及定义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组业务,是指《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

  第三条 [条款失效]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

  (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方、受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

  第四条 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五条 《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第六条 《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第七条 [条款失效]《通知》中规定的企业重组,其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二)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三)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

  (四)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五)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第八条 [条款失效]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机构,是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国资产评估机构。

  第二章 企业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进行清算。

  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清偿债务的协议或合同,以及非货币资产公允价格确认的合法证据等;

  (二)债权转股权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或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业务,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二)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合并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五条 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六条 [条款失效]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第十七条 [条款失效]企业重组主导方,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债务重组为债务人;

  (二)股权收购为股权转让方;

  (三)资产收购为资产转让方;

  (四)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较大的企业;

  (五)分立为被分立的企业或存续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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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答

  李利威向总局领导请教重组  

    李利威:距离重组四号公告出台已经有近一年的时间,但与其初次对目时的震惊仍然历历在目。一年的时间经历了孕期生女,但与重组远离的日子丝毫未消融对四号公告的种种困惑,昨日终于与总局所得税处领导面对面,求教重组诸多不解,以下就网友热议的两个问题,与大家共享。

    问:母公司吸收合并子公司是否适用特殊重组?
    总局领导答:适用。

    taxlawyerli点评:曾在视野里传出一种声音,该种情形不适用特殊重组,理由为这种情况既未支付对价又不属于同一控制,所以不适用,据传该种观点传出于总局,此次,得到肯定答复,适用,没有问题,这种情况是典型的适用特殊重组。

    王  骏——
    总局领导造访四大,明确母子公司合并不适用特殊重组,四大某所还就此发布税务评论,估计不会杜撰。李律师学识人品皆为可靠,此言也必定属实。这说明,对于同样的问题,即使是立法者也未见得意见统一。从心理上讲,我希望母子公司合并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因为这个交易本身缺乏足够的现金流,需要适度在税收上予以支持。但是母子公司合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提是,被合并企业的资产并入合并方,而且合并方要向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发行股份(才能满足股份支付的条件),也就是说合并方要向自己发行股份,这个在国税法层面是否被认可?

    问:四号公告出台后,长投换长投也属于股权支付对价,也适用特殊重组了,其计税基础如何确定?例如,甲持有乙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公允价值为3,丙持有丁的股权计税基础为2,公允价值为3,用甲的乙换丙的丁,计税基础如何确定呢?
    总局领导答:换入股权的计税基础按换出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即甲持有丁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丙持有乙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这也是互为收购说。

    taxlawyerli点评:这种确定计税基础的方式就是千里马兄一直倡导的“互为收购说”,个人认为,其虽然与59号文的规定有所背离,但确实是现有情况下最佳的处理方式了。

    王  骏——
    问:定向增发情况下,如何确定计税基础呢?例如甲收购乙持有丙的股权,丙的计税基础为1,公允价值为3,收购后,甲持有丙的股权计税基础如何确定?乙持有甲的股权的计税基础如何确认?
答:丙的计税基础不变,仍为1,乙持有甲的股权计税基础也为1。

    taxlawyerli点评:定向增发的方式用“换出确定换入”显然是行不通的,因此,增发(即用本企业股权作为支付)的情况下,只能尊重59号文的规定,无论是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还是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均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来确定了。但现在很多股权收购定向增发和长投支付并存,例如宁波富达的股权收购,只能很尴尬地使用两种税务处理方式,长投支付的用“换出确认换入”,定向增发严格按59号文,均以被收购股权原有计税基础确定了。曾听闻,总局会出台文件,弥补这一遗憾,不过这次与总局领导请教的过程,深感这个补丁文件的出台将是个遥遥无期的过程。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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