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2007年部分内容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 |
清理日期:2007年10月29日 |
序号 |
税种[或业务种类] |
文件名称 |
文 号 |
具体文件或条款 |
清理意见 |
1 |
营业税 |
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6]252号 |
五、关于各类永久墓园销售墓地取得各种收入的征税问题。九、关于科研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免税范围的问题。 |
部分失效 |
2 |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
关于营业税、城建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7]18号 |
一、商业部门以各种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费用的征税问题。十五、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业务增值税先征后返,其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征免问题。十六、关于销售货物给出口企业和自营出口产品附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问题。 |
部分失效 |
3 |
营业税 |
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
穗地税发[1997]236号 |
一、关于对电力部门电网建设和整改的工程是否征收建安营业税问题。三、[三]对建安工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仍按国税发[1994]1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执行。十一、科研单位的经济实体可否享受国家给予科研事业单位的各项政策的问题。十二、对转让桥梁、隧道、公路[或高速公司]等经营权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的问题。 |
部分失效 |
4 |
营业税 |
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8]340号 |
二、关于教育劳务的征税问题 |
部分失效 |
5 |
营业税 |
关于建安企业收取挂靠管理费征收营业税等业务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0]78号 |
二、关于如何确认建安企业承接建筑安装工程计税营业额的问题。六、关于如何确定股权转让的计税营业额问题。 |
部分失效 |
6 |
营业税 |
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8]82号 |
1、带有宣传及广告性质的收入[如宣传费],应按“服务业——广告业”征税;但转发布广告费支出可按代理广告业务处理,从宣传费收入总额中予以扣减后征税。 |
部分废止 |
7 |
营业税 |
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
穗地税发[2002]287号 |
三、对非电信部门提供电信劳务的征税问题 |
部分废止 |
8 |
营业税 |
关于执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操作的通知 |
穗地税函[2003]90号 |
八、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减免的手续实行逐年审批的办法, |
部分废止 |
9 |
营业税 |
关于垃圾代运费征税问题的批复 |
穗地税函[2002]147号 |
第一条一、垃圾代运工作是由芳村区环卫部门车队和各街道环卫站、居委协作完成,其收入按营业税“交通运输业”税目的联运业务处理,即各自按实际取得的营业额计交营业税:芳村区环卫部门车队单独收取且在财务上能分别核算的垃圾代运费收入,扣除支付给各街道环卫站、居委的垃圾运费、装卸费等转运支出后的差额按3%计交营业税;各街道环卫站、居委取得的垃圾运费、装卸费收入按3%计交营业税。 |
部分失效 |
10 |
营业税 |
印发《广州市建筑业地方税收征管若干规定》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0]46号 |
八、 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
部分废止 |
11 |
营业税 |
关于贯彻《广州市区建筑业地方税收征管若干规定》的补充通知 |
穗地税发[2000]108号 |
一、[二]建设单位在发包工程结算价款中未含设备价值,而施工单位所安装的设备价值并未计入计提工资含量的安装工程产值内的,则不要求建设单位提供设备价款的资料。 |
部分废止 |
12 |
营业税 |
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3]141号 |
二、关于“娱乐业”范围和适用税率问题 “娱乐业”税率为20%。 |
部分废止 |
13 |
营业税 |
转发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0]461号 |
二、纳税人经营多项娱乐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电子游戏厅以外娱乐业的营业额。对电子游戏厅按20%税率计征营业税;电子游戏厅以外的娱乐业按12%计征营业税。 |
部分废止 |
14 |
营业税 |
关于对邮电通信企业征收营业税政策与发票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8]284号 |
一、[四]关于自营快递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目前,我市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除邮政部门邮政快递外,还有民航快递、铁路快运及中外合资[独资]等企业,对于邮政部门从事快递业务,税法经已明确,应按“邮电通信业”征收营业税;对于非邮政部门的企业从事快递业务的,考虑到这些企业从事的快递业务实际是一种快捷运输业务。因此,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新的规定前,暂按“交通运输业”征收营业税。 |
部分废止 |
15 |
营业税 |
关于劳务公司收取劳务费计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
穗地税发[1996]237号 |
劳务公司向我国境内的用工单位提供雇员,并向用工单位收取劳务费后,从中支付工资、补贴等给雇员,这些支出只是劳务公司的成本、费用项目,不能从计税营业额中扣减。即劳务公司向用工单位收取的劳务费,应按劳务费收入全额计征营业税,如用工单位直接支付工资、补贴,劳务公司向接受劳务的用工单位收取一定的费用,可就其所收取的费用征收营业税。 |
部分废止 |
16 |
营业税 |
转发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2]168号 |
我局补充意见:二、对投资者转让以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投资入股的产[股]权的行为,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
部分失效 |
17 |
营业税 |
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地产市场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0]225号 |
第一点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点 |
部分失效 |
18 |
营业税 |
关于委托代征营业税等税费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3]181号 |
三[一]5.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转让时取得的收入。三[二]3.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转让时取得的收入;4.个人转让自用的房改房取得的收入; |
部分失效 |
19 |
营业税、发票、计统 |
关于明确拍卖房地产税收征收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3]34号 |
二、税费征收,三、发票使用,四、纳税地点及税款的划转 |
部分失效 |
20 |
营业税 |
关于贯彻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
穗地税发[1999]495号 |
一、关于个人销售房屋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一]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5%的营业税,并按应交营业税额附征城市维护设税、教育费附加。 |
部分失效 |
21 |
营业税 |
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2002年之一] |
穗地税发[2002]82号 |
五、销售车位享受空置商品房税收优惠问题 经研究,对纳税人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内,销售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品房[商品住房、商业用房和写字楼]中的车位并取得收入的,可按我局印发的《关于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穗地税办发[2001]3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
部分失效 |
22 |
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 |
关于明确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建造房屋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2]192号 |
一、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人的确定 1.出资方在使用该房产期间要向出地方支付租金或手续费、管理费等款项的,应为有租使用性质,如已向国土房管部门领取了《房地产证》的,《房地产证》权属人为该房产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人,即应由《房地产证》权属人向地税征收机关缴纳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如未领取国土房管部门核发该房产的《房地产证》的,视为产权未明确房产,使用人为该房产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人,即应由出资方向地税征收机关缴纳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 |
部分失效 |
23 |
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 |
关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属地征收业务衔接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0]199号 |
三、关于办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问题 |
部分失效 |
24 |
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
关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9]60号 |
一、 对出租房产收入的房产税征收,应按现行税法规定执行,实行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四、房地产开发公司[或经营商品房的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但考虑到其征用的土地中,有一部分是属于道路、绿化等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公共用地,为照顾其实际情况,从今年起只执行原省税局[89]粤税三字第035号文规定,可以自开始征收土地使用税之月起,两年内减半征收土地使用税。 |
部分失效 |
25 |
车船使用税 |
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军队单位房产、车船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
税三[1987]53号 |
1.军队系统的车船,属于军内自用的,免征车船使用税,属于营业、出租使用的,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2.凡属军队后勤部门发给行驶[航]证明的车[船]一律免予办理纳税申报登记和领取免税标志。但这些车[船]用于营业或出租的,应按规定纳税并办理纳税申报登记。3.凡属地方公安交通、航运管理部门核发行驶[航]证明的车[船][包括免税车船],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登记。凭以核定征[免]税和发给纳[免]税标志。 |
部分失效 |
26 |
车船使用税 |
广州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
税三[1987]122号 |
1.对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自用车船,按规定应征收车船使用税,为了鼓励 事业单位经济自立,市局税三[86]533号文原规定:事业单位从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车船使用税三年。现改为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九年底止,免征车船使用税,但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登记。上述单位的车船用于营业或出租的,仍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2.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及其工厂等单位的车船,按财政部[86]财税字第024号文规定,在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免征车船使用税。3.经费来源自收自支的汽车驾驶员培 |
部分失效 |
27 |
车船使用税 |
广州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
税三[1987]215号 |
机动车辆中途改装,如客车改装货车,货车改装客车或其他专用汽车,按其向公安交通部门领用的机动车行驶证核定种类[用途]征收车船使用税。2.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87]财税地字第003号文的解释:专用汽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具备特定的专用功能,用于承担专门运输任务或专项作业的汽车。 凡环卫,环保部门的路面清扫车、环境监测车;医药卫生部门的医疗手术车、防疫监测车;民政部门的殡仪车;公安部门勘察车、交通监理车等,不论是否收费,均免征车船使用税。 凡用于生产经营的专用汽车,如流动餐车、液化石油气罐车、冷藏车等均应按规定 |
部分失效 |
28 |
车船使用税 |
广州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
税三[1987]318号 |
1.邮政企业和电信企业的车船,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邮电部门所属的工业、供销、建筑施工等企业[包括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的企业、集体企业、知青企业等]的车船,均照章车船使用税。2.邮政企业和电信企业的车船,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邮电部门所属的工业、供销、建筑施工等企业[包括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的企业、集体企业、知青企业等]的车船,均照章车船使用税。3.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87]财税征字第007号通知:对车船使用税要注意源泉控制,一律由车船使用税纳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各地对外省、市来的车船不再查补税款。各征收 |
部分失效 |
29 |
车船使用税 |
广州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规定 |
税三[1987]367号 |
省税局[87]粤税三字第006号通知规定,车船吨位尾数按实际数量计税[市局税三[1987]215号文]。对船舶的吨位分级税额,凡吨位尾数不足0.5吨的,按低档次税额计税;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上的,按高档次税额计税。例如:非机动船载重不足10.5吨的,按每吨税额0.60元计税;超过10.5吨至不满50.5吨的,按每吨税额0.80元计税。本条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执行。2.对按规定应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全年车船使用税的,发免税标志;减征车船使用税的,发纳税标志。3.免税车船不依期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 |
部分失效 |
30 |
车船使用税 |
广州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恢复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通知 |
税三[1990]295号 |
1、对中央、省、市、区、县实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车船使用税的征管分工,按税三 [1986]410号《关于开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征管分工的通知》的规定执行。2.各县税务局负责县内的中央、省、市实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车船使用税的征管。 |
部分失效 |
31 |
车船使用税 |
广州市税务局转发省税局关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
税三[1990]362号 |
对我市[含省]教育部门办的企业可比照本通知有关校办企业征免车船使用税的规定执行。 |
部分失效 |
32 |
车船使用税 |
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国营、集体肉菜市场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
税三[1992]17号 |
我市对国营、集体肉菜市场从一九八七年起至一九九一年底止已经给予免征车船使用税五年;的照顾。目前,大部分肉菜市场都引进了个体户经营,为了公平税负,经研究,决定从一九九二年起对国营、集体肉菜市场从一九九三年起征收车船使用税。如企业按章纳税确有困难,可向经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经管税务机关按税收管理权限审批,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
部分失效 |
33 |
车船使用税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行政机关建制转为经济实体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8]78号 |
为配合我市党政机构改革,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关于《广州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和《关于广州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穗字[1995]7号]的精神,经研究,决定对我市行政机关[含行政性总公司]及担负政府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经济实体的,在政企分开的前提下,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对其自用的车船在1998年内[税款所属时期]给予免征车船使用税的照顾。 |
部分失效 |
34 |
车船使用税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实施地方税收属地管辖后若干配套措施和业务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9]248号 |
1.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申报纳税期限为每年的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对我市个人摩托车的车船税的属地征管,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1999年仍维持由越秀区二所负责征收。2.在广州市区内,继续由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在市公安局车管部门设立补税点,办理我市车辆在年检审时发现未缴纳完税的车辆补缴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工作,收起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纳入市地方税务稽查局查补专库。补税点办理完税车辆的征收资料按月报送给车辆管辖地的征收分局用于纳税销号。 |
部分失效 |
35 |
车船使用税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医疗卫生机构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1]196号 |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2.为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证照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车船免征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3.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
部分失效 |
36 |
车船使用税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
穗地税发[2003]14号 |
申请减免车船使用税的受理期为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止[一次性办理三年的减免审批手续]。 |
部分失效 |
37 |
车船使用税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地方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3]266号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对牵引车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3号]规定“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内没有记载载重吨位数的,应由车主提供该牵引车载重吨位数的有关资料作为载重依据”,现进一步明确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计税吨位:[一]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正证]内有记载 “核定载质量”的,按此吨位数计税;[二]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正证]内没有记载“核定载质量”的,可参照车辆缴交公路养路费的计费吨位数作为计税吨位;[三]车主不能提供缴交养路费的计费吨位的,按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正证]内的 |
部分失效 |
38 |
土地增值税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5]54号 |
一、对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的界定,从我市的实际出发,明确规定,除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外,凡建造民用住宅出售,一律按普通标准住宅处理。 |
部分失效 |
39 |
土地增值税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代征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5]94号 |
具体代征事项,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授权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与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指定部门鉴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
部分失效 |
40 |
土地增值税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5]113号 |
五、房地产转让如何确定收入的实现。 1.以预售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以实际取得的预售房收入确定为收入实现; 2.以分期付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以每期实际取得的收入确定为收入实现; 3.以普通房地产买卖合同形式转让房地产的,以取得收入的当天为收入实现。 |
部分失效 |
41 |
土地增值税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5]126号 |
一、我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分工,在没有新的调整前,仍按我市现行税收征管分工办法执行。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另定。 |
部分失效 |
42 |
土地增值税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代征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三[1996]174号 |
一、关于做好代征工作需注意的问题 凡属委托你站代征土地增值税的范围,需做好有关审核工作,按有关规定审核其是否符合减免税规定要求,具体减免税的范围明确如下: 1.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二、对私人旧房的增值收入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办法 2.对使用五年内的旧商品房的扣除项目金额,可凭购房发票金额,加每年的物价上涨因素,作为评估价格给予计算扣除。每年物价指数以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在转让房屋计算扣除金额时,应缴纳税金评估费可给予计算 |
部分失效 |
43 |
土地增值税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关于代征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
穗地税发[1996]241号 |
一、对私人出售旧房有增值,但初步估算增值率在50%以下的,按市地方税务局穗地税发[1996]174号文的规定,采取综合扣除办法或按原购入价[以发票为凭证]加上物价上涨因素,作为评估价格予以计算扣除的办法计征土地增值税。如纳税人对按上述综合扣除办法计算应征土地增值税额按照土地增值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的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计算应征土地增值税。四、各区国土、房管局发证办,在受理房地产权属继承、赠与转让案时,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必须通知继承、受赠人到广州房地产大厦四楼F—031室[即市国土房管局“代征点”服 |
部分失效 |
44 |
土地增值税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股东变更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
穗地税函[2003]140号 |
二、土地增值税问题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的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
部分失效 |
45 |
土地增值税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
穗地税函[2005]18号 |
补充意见:五、其他事项 [一]文件中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所建造的民用住宅,除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外,均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二]本文的综合楼,是指同一幢建筑物具有居住、商业或办公用途的楼宇[经行政管理部门立项为综合楼或商住楼的项目]。 |
部分失效 |
46 |
土地增值税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5]106号 |
第十二条预征比例 项目的界定: 1.普通标准住宅,是指除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以外的民用住宅;2.综合楼,是指同一幢建筑物具有居住、商业或办公多种用途; 第十四条清算 [一]项目竣工结算后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以下简称”按实清算条件“],扣除项目才能按实际发生的金额扣除:[1]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并以查帐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2]按开发项目准确核算扣除项目实际发生数并能提供扣除 |
部分失效 |
47 |
土地增值税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补充通知 |
穗地税发[2006]39号 |
三、关于项目界定及清算时点的问题 《办法》中涉及的房产开发项目,是以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一个立项为一个项目。同一立项分期开发的房产开发项目,在最后一期开发的建筑物竣工结算并向建设管理部门提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备案表》的次季清算应交土地增值税。 |
部分失效 |
48 |
印花税 |
广州市税务局关于检发“广州市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
税三[1988]776号 |
1.联运合同应按托运方和承运方签订合同的全程运输费总额一次贴足印花。如果托运方与承运各单位分别签订合同的,应分别各合同计算,各自贴花。 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比照产权转移书据贴花。 3.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条件:[1]同一种类应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2]应税凭证有顺序编号;[3]有较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汇总金额易于查核;[4]法制观念较强,并有专人办税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可填报“印花税汇总交纳申请表”,送经管税务机关审批。 |
部分废止。 |
49 |
印花税 |
广州市税务局印发《关于营业账簿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
税三[1988]856号 |
[一]资金账簿计税贴花的方法:记载资金的总分类账,以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为计征时间,即以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账面的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合计金额计税贴花。[贴在一九八八年的资金账簿的首页右上角],以后年度均以年初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合计的金额,比已贴花的资金总额增加的,就增加部分计税贴花。[七]确定各类型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具体规定为:1.工业企业包括:国家拨入流动资金……18.除上述各类企业外,其他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组成,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执行。 |
部分废止。 |
50 |
印花税 |
广州市税务局关于货物运输合同贴花问题的通知 |
税三[1988]874号 |
货物运输单据贴花次数频繁,经批准采用汇总交纳印花税的企业,应按规定将应税凭证单独装订成册。为照顾行业特殊情况,其应税凭证可按企业原办法装订。汇总交纳的应税计税金额,可按企业的运输收入总额减除每份合同[单据]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运输收入[即运输费收入在二百元以下]后的金额计税。运输企业本年十月、十一月汇总计交的税款最迟要在本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入库。以后月度要在月终后十天内入库。逾期入库的,应按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
部分废止。 |
51 |
印花税 |
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对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征收印花税的通知 |
税三[1989]37号 |
三、货物运输合同[货票、单据]应按运输费用的万分之五计税,税款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即运费收入不足200元的免贴花]。应纳印花税额写在货票的运费收入栏下空白格内,并填写“代征印花税”字样,据以向托运方和航运双方收取印花税款。你局应交纳的印花税以同样办法汇总后交纳。汇总交纳的印花税,应于月终后十五日内将税款汇总缴纳入库。并按规定将应税凭证[单据]装订成册以备检查。 四、对财产[货物]保险合同应按货票中列明的投保金额万分之零点三计纳印花税,税款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即投保金额不足3,300元的免征印花税]。应 |
部分废止。 |
52 |
印花税 |
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税三[1989]127号 |
二、对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凡由个人支付保险费的暂免贴花;由单位集中办理,并由单位支付保险费的应按投保财产额的总和计算贴花。四、对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合同,暂按定额伍元贴花。五、用“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办理综合性投保的,只就其车身投保价值计算贴花。其他附加险种暂不另计贴花。 |
部分废止 |
53 |
印花税 |
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 |
税三[1989]416号 |
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改签订的合同可作购销合同贴花。单位和个人买卖房屋的合同可按产权转移书据贴花 |
部分废止 |
54 |
印花税 |
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
税三[1989]705号 |
五、有房地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售出商品房时所书立的购房合同,应按购销合同贴花;没有房地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及个人出售其拥有的房屋,所签订的合同,应按产权转移书据贴花。七、对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凡由个人支付保险费的暂免贴花;由单位集中办理,并由单位支付保险费的应按投保财产额的总和计税贴花。八、大型企业所属事业单位[如:学校、培训中心、研究所、医院等]无经营收入的,其帐簿免予贴花。凡由企业主管部门拨付部分经费的单位,其记载经营业务的帐簿,按其他帐簿定额贴花;凡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其记载资金帐簿和其他帐簿分别按 |
部分废止 |
55 |
印花税 |
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对金融保险企业印花税征管问题的批复 |
税三[1990]133号 |
“印花税专用发票”是专供企业购买印花税票时用于财务报帐凭证和特定为银行系统,使用“印花税完税戳记”代征、代扣客方借款合同的印花税时,客方用于财务报帐凭证。不属上述业务范围的,不能使用“印花税专用发票”。 |
部分废止 |
56 |
印花税 |
广州市税务局印发《关于委托代售印花税票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税三[1991]767号 |
国税发[1998]32号,第五条十四[六]点,改使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
部分废止 |
57 |
印花税 |
广州市税务局关于股权转让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
税三[1993]258号 |
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包括个人股和法人股],在证券市场交易时,按成交金额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分别按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发生股权继承、赠与行为时,依书立股转让书据时的证券市场前一营业日收盘价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交纳3‰的印花税。 |
部分废止 |
58 |
印花税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商品房缴纳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8]314号 |
有房地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在售出商品房时所书立的购房合同,应按购销合同贴花;没有房地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拥有的房屋所签订的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贴花。 |
部分废止 |
59 |
印花税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股东变更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
穗地税函[2003]140号 |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
部分废止 |
60 |
资源税 |
转发关于九运会场馆建设改造项目免税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9]502号 |
我局加具的转发意见 |
部分失效 |
61 |
资源税 |
转发关于地质勘查队伍理体制改革中有关税收策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9]447号 |
我局加具的转发意见 |
部分失效 |
62 |
企业所得税 |
转发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
税二[1995]24号 |
补充意见:第一条:“企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后,承包承租经营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以及其它方式征收[查账征收除外]个人所得税的,对出包、出租企业[单位]一律按承包承租经营户的应纳税销售额[含:销售额、营业额、转让额;下同]带征企业所得税。带征的企业所得税由出包出租企业[单位]按每月[次]承包承租经营户的应纳税销售额计算缴纳,商业批发、交通运输、修理修配业务按0.5%带征企业所得税;其它业务按1%带征企业所得税。出包出租企业[单位]取得的己缴纳了企业所得税的承包承租收入,不再征收企业所 |
部分失效 |
63 |
企业所得税 |
转发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得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5]86号 |
补充意见:请各单位要对各自负责征管的纳税单位从事证券交易所得征管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于1995年8月31日前将汇总情况报送市局税政二处。 |
部分失效 |
64 |
企业所得税 |
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1]163号 |
第八点:“关于纳税人购入已使用过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问题”:对纳税人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穗地税发[2000]501号转发]规定的计提折旧年限短的,纳税人可以提出证明凭据,报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备案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第十一点:“关于购入软件的摊销期限问题”:纳税人单独购进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其价值的摊销期限如法律、合同都有规定的,按孰低的原则处理;如法律没有规定的,按合同或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如合同也没有规定的,可由纳税人根 |
部分失效 |
65 |
企业所得税 |
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2002年之二] |
穗地税发[2002]324号 |
第十七点:“关于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超收费标准收入的处理:对经教育部门批准举办学历教育有社会力量办学纳税人,其超出《关于规范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的通知》[穗价[2001]66号]号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而取得和收费收入,应全额作为应税收入照章计算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点:“对核定征收企业的有关所得税处理:[一]因市政建设需要[如道路、桥梁、地铁、隧道、码头等]、环境污染、消防安全等原因,被市政府或城市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下文指定迁移的纳税人,其取得的拆迁收入包括补偿收入及将原有生产经营场所转让他人 |
部分失效 |
66 |
企业所得税 |
关于广告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有关地方税费处理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3]182号 |
第二点:“电台、电视台所取得的广告经营所得,不论财务、会计上如何处理,均属于生产、经营所得,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免税项目,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
部分失效 |
67 |
企业所得税 |
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税源转移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5]194号 |
补充意见:第二点:“各征收单位要结合《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会议纪要》[2003年第1期]第三点的规定,确定企业所得税在国税、地税部门之间的征管分工。” |
部分失效 |
68 |
个人所得税 |
转发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
税二[1994]323号 |
补充意见:原文:“对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工资薪金,参照我市集体企业同行业的计税工资标准允许灾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
部分失效 |
69 |
个人所得税 |
转发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税二[1994]278号 |
补充意见:“个人取得下列收入项目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按有关规定发放的上下班交通费、房屋维修补贴、房租补贴、水电费补贴、住房公积金、公费医疗补贴。” |
部分失效 |
70 |
个人所得税 |
转发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8]45号 |
补充意见:第一点第1小点:“个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雇工”]的工资在下列标准内据实扣除。[1]个体户当年发生亏损的,雇工工资总额按不高于月人均550元列支;[2]个体户当年计税所得额[计税利润,下同]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雇工工资总额按不高于月人均800元列支;[3]个体户当年计税所得额在5万元以上的,雇工工资总额按不高于月人均900元列支。第五点第3小点:“个体户向雇工和有关人员支付工资、薪金以及其他应税收入,必须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逐步建立我市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制度的通知 |
部分失效 |
71 |
个人所得税 |
关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9]132号 |
第一点之[二]:“……对产权人出售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按取得收入全额依1.3%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产权人出售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取得收入全额减除规定标准计算的应上交原产权单位房款后的余款依1.3%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第四点之第2小点:“个人以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偿还债务的,其已购公有住房的转让所得比原值有增值的,应按该房的转让所得全额依1.3%征收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
部分失效 |
72 |
个人所得税 |
转发《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9]279号 |
补充意见:第二点:“非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薪金所得每月可减除:[一]800元费用:[二]200元以内的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津贴、补贴、福利费[包括执行公务员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三]260元以内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误餐费;[四]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基金。”第三点:“非企业单位应按我局《关于逐步建立我市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制度的通知》[穗地税发【1996】337号]的规定,按月申 |
部分失效 |
73 |
个人所得税 |
关于省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0]166号 |
第二点第2小点:“省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薪金实行由省财政厅通过银行统一支付办法后……” |
部分失效 |
74 |
个人所得税 |
转发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0]246号 |
补充意见第二点:“我市对一次性补偿收入的具体免征标准,暂定为在5万元以内[含5万元];超过5万元的,全额照章计征个人所得税。”第四点:“应纳税额举例说明……” |
部分失效 |
75 |
个人所得税 |
关于律师事务所收入问题的复函 |
穗地税发[2000]327号 |
第一点第一款:“我局《关于律师事务所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497]规定……” |
部分失效 |
76 |
个人所得税 |
转发关于明确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有关税收扶持政策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2]314号 |
转发源文[粤地税发【2002】69号]的第二部分之[三]规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按以下规定办理: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
部分失效 |
77 |
个人所得税 |
转发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函[2002]154号 |
补充意见的第二点之[一] |
部分失效 |
78 |
个人所得税 |
关于个人取得劳务报酬等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3]46号 |
原文:“六、个人所以低于市价购买单位自建或外购住房的,购买价与市价的差额部分计缴个人所得税。单位以低于市场价格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其市价与个人购买价之间的差额部分, 应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收入计缴个人所得税,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从购房当月起,个人取得的差额部分收入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摊计入各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并在申报表中作出说明”。 |
部分失效 |
79 |
个人所得税 |
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4]64号 |
原文的第三点的离退休人员、第四点、以及第十二点的第二款 |
部分失效 |
80 |
个人所得税 |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税收规范文件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2]5号 |
原文:“六、《转发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517号]第三条修改为:事务所出资律师的税前费用扣除标准,暂按每人每月1260元计算扣除,但出资律师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七、《转发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穗财法[2000]1047号]第三条修改为:投资者的税前费用扣除标准,暂按每人每月1260元计算扣除,但投资者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
部分失效 |
81 |
涉外营业税 |
转发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2]134号 |
第一条第[二]款“纳税人自行或委托扣缴义务人申请开具《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均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通知》所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审核无误后退回],并同时报送相应的中文译本。” |
部分失效 |
82 |
涉外营业税 |
关于印发《境外团体或个人在广州市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0]346号 |
部分失效,第三条第[三]、[四]、[五]、[六]、[七]款失效,A3 被后文废止 |
部分失效 |
83 |
涉外个人所得税 |
关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8]108号 |
第二点 |
部分失效 |
84 |
发票 |
关于对《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规定》的贯彻意见 |
穗地税发[1996]185号 |
第三[二]、第四[三]意见取消 |
部分失效 |
85 |
发票 |
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发票 管理工作规程修订稿》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9]437号 |
第二条 第四条 第六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第[一]款 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
部分失效 |
86 |
发票 |
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地方税收属地管辖后发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9]254号 |
第一大点[四]3 [五] |
部分失效 |
87 |
发票 |
转发关于印制和使用 广东省收款专用收据 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9]416号 |
第一点 |
部分失效 |
88 |
发票 |
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发票违章行为具体处罚管理规定>>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0]141号 |
第二点 |
部分废止 |
89 |
征管 |
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省级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0]17号 |
第三点 |
已使用大集中系统,部分废止 |
90 |
征管 |
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欠税管理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5]61号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部分废止 |
91 |
征管 |
关于改进跨区涉税项目登记、申报征收办法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0]5号 |
第一条 |
部分废止 |
92 |
征管 |
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跨区涉税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1]144号 |
附件部份[第二章第六条及表格] |
部分废止 |
93 |
综合 |
转发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8]40号 |
我局补充意见 |
管理对象灭失,部分失效 |
94 |
发票 |
关于转发《广东省娱乐、服务行业发票及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7]78号 |
我局转发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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