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现在有一项目(通过招拍挂得到土地)正在做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刚开始时,付给被拆迁企业地上附着物(老厂房)的拆迁款只开具了收据。我公司咨询了相关人士,回复是应该要合法的票据。被拆迁企业也做了纳税筹划,因为由于城市规划(有政府文件)收回土地所有权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文件规定,不征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当年企业所得税进行了汇算清缴,也按万分之五缴纳了印花税。现在我公司向被拆迁方索要发票,对方在税务局开票时,税务机关却让对方缴纳税款,请问拆迁企业取得老厂房(地上建筑物)取得补偿款是否缴税,我公司应取得何种发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根据上述规定,被拆迁企业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能提供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的,不缴纳营业税。 《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年587号)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依据上述规定,被拆迁企业若取得符合条件的不征收营业税征地补偿费,可凭对方开具的收据核算。但对拆迁企业支付被拆迁公司的老厂房(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对方属于“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征收范围,拆迁企业应取得发票作为合法凭证。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