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青海省关于发布《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5-07
摘要: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对其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上月《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件2)和《减免税车辆统计明细》等相关信息,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并按期解缴入库上月税款。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青海监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废止]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2014-05-07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交通运输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青海省关于青海省公共交通车辆办理车船税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第十条、第十二条同时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条款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0年3月15日起,本法规第二十一条条款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第二十六条“青海省地税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附件2“青海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青海省税务局”。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宜的公告》及《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宜的公告》及《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简称交强险)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我省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均须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办理机动车交强险业务的车辆,属于《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中的税目税额表所列税目范围,均须依法在我省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应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所在地。

  第五条 保险机构在计算确认机动车车船税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新购置的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按照税法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必须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

  跨省异地号牌车辆未完税的,一并在办理交强险时按我省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 [条款修订]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开具。地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证明已开具”字样。《税收完税证明》的第一联(报查)和保险单复印件由地税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凭证。

  税屋提示——“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八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辆发生被盗抢、报废、灭失等情况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证明和代收代缴税款凭证,向保险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辆,失而得复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九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下列机动车交强险业务时免征车船税。为简化免税手续,保险机构可按以下认定依据直接办理车船税免税手续,不需另行开具免税证明。但必须将下列免税车辆的认定依据复印件附在交强险保单后存档备查。

  (一)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作为认定依据。

  (二)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

  (三)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条 [条款废止]下列车辆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时,凭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批后开具的《车船税免税证明》(附件1),作为保险机构免征车船税的认定依据 。

  税屋提示——“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县城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城市公共交通车;

  (二)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乡镇、村与县城、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城之间,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农村公共交通车;

  (三)农村牧区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第十一条 [条款修订]对节约能源的车辆,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免征车船税;对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征车船税。保险机构在办理节约能源的车辆和使用新能源的车辆、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交强险时,可按下列认定依据直接办理减免税手续,不需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保险机构已在交强险软件中设定直接减税或免税程序的,也不需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

  税屋提示——“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一)对于减免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辆,以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减免车船税的车型(船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

  (二)对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以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二条 [条款废止]保险机构在办理减免税车辆“交强险”时,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地税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税屋提示——“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人未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当日。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在计算确认机动车应纳税额时按车辆登记证或行驶证所载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为其计税依据。

  第十五条 新购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对于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记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记载日期为准。保险机构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机动车的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和整备质量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保有机动车,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ⅹ年应纳税额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购买机动车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按月计算。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ⅹ年应纳税额)÷12ⅹ应纳税月份数

  应纳税月份数为法定纳税义务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

  (三)对临时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或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ⅹ年应纳税额)÷12ⅹ应纳税月份数

  应纳税月份数为交强险有效期至截止日期的月份数。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上一年度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上一年度的完税情况。对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当年度应收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上年度欠缴的税款。并从当年1月1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交强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条款修订]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对其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上月《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件2)和《减免税车辆统计明细》等相关信息,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并按期解缴入库上月税款。

  税屋提示——“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条款修订]市、州级保险机构开展的保险业务所代收的税款,应向本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解缴税款;所属县(市、区)级保险分支机构所代收的税款,由县(市、区)级保险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解缴。实行报账制的保险机构不能直接向主管地税机关解缴税款的,可由上级保险机构将税款按来源地分解后,分别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解缴。

  税屋提示——“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条款废止]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各县(市、区)地税机关依照青海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保监局《关于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管理的通知》(青地税发〔2011〕152号文件规定,按照代收代缴税款的5%按季向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

  税屋提示——“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条款修订]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整理、保存工作,自觉接受地税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税屋提示——“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条款修订]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它方面,严禁向第三方提供。

  税屋提示——“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 [条款修订]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与保险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扣缴义务人以任何形式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少缴或缓缴车船税等违反车船税法的行为,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提请保险监管部门配合,对该保险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税屋提示——“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条款修订]本办法由青海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税屋提示——“青海省地税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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