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企业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的,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海关或者申请企业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认证;中介机构认证结果经海关认可的,可以作为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书面认证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认证结论。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一)发生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
(二)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认证的情形。
第十五条 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实施动态调整。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应当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认证企业未通过重新认证适用一般信用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为认证企业;高级认证企业未通过重新认证但符合一般认证企业标准的,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
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其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
失信企业被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1年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
第四章 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六条 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一)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二)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
(三)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七条 高级认证企业除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原则和措施外,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先行办理验放手续;
(二)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三)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四)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
第十八条 失信企业适用海关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一)较高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二)进出口货物单证重点审核;
(三)加工贸易等环节实施重点监管;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九条 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
因企业信用状况认定结果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就低原则实施管理。
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一般信用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更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继续适用。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原则作出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适用海关对分立前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适用海关对合并后存续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以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处罚金额”,指因发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是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通过海关认证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