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后对纳税调整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并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程序,最终确定调整后,应当及时向做出《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税务机关以外的另一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特别纳税调整项目涉及的其他应征税费。 企业没有及时自行申报缴纳的,另一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可以责令限期申报缴纳,逾期申报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涉及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的,不得调减已扣缴的税款。 第六十八条 企业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其受控外企业具有不合理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减少分配,或者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或者推迟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上述10年内是指自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终了后次年6月1日起至《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之日止10年内。 第六章 无形资产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在经营活动中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金融资产,并且第三方在可比交易条件下愿意为获得该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付费,通常包括: (一)与技术有关的无形资产,如专利、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 (二)与市场有关的无形资产,如商标、品牌、客户名单、销售渠道、市场调查成果、特许经营权、政府许可等。 (三)其他类型。 第七十条 无形资产所有权人包括法律所有权人和经济所有权人。 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人是指通过合法登记注册、合同约定等确定的无形资产所有者。 无形资产经济所有权人是指对无形资产价值做出实质贡献的经济活动参与者,即在无形资产的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等活动中,实际履行功能、投入资源、承担风险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七十一条 无形资产收益包括使用无形资产、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获得的收益。 第七十二条 无形资产收益分配应当与经济活动和价值贡献相匹配,根据各关联方在无形资产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中履行的功能,使用的资产,承担的风险以及投入的必要资金、人力及其他资源,考虑无形资产价值的实现方式,判定各方对无形资产价值的贡献程度,在各方之间进行分配。 (一)对无形资产价值产生贡献的功能包括管理控制研发项目、设计营销方案、指导规划创新活动、实施研发活动、收集分析市场信息、建立营销渠道、管理客户关系、宣传推广品牌、维护品牌以及本地化应用开发、产品试制、量产实现、质量控制等活动。 (二)无形资产形成和使用过程中的风险包括研发和营销失败风险、产品过时风险、侵权风险、与无形资产相关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责任风险。 (三)无形资产形成和使用过程中,仅提供资金,不实际履行相关功能和承担相应风险的参与方,只应当获得合理的资金成本回报;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未对无形资产价值做出贡献的,不应当参与无形资产收益分配。 (四)与技术有关的无形资产,应当充分考虑技术因素对价值创造的贡献;与市场有关的无形资产,应当充分考虑市场因素及本地化活动对价值创造的贡献,衡量经济所有权人应获得的回报。 第七十三条 确定无形资产收益时,应当全面分析企业所属集团的全球营运流程,无形资产与全球业务的其他功能、资产以及风险的相互作用,市场溢价、成本节约等地域性特殊因素以及企业所属集团内部的协同效应等价值创造因素,进行合理分配。 第七十四条 计量无形资产为关联各方带来的收益,可以采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利润分割法及其他合理方法,包括价值贡献分配法和资产评估方法等。 第七十五条 关联方之间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对其支付金额进行适时调整: (一)无形资产价值发生根本性变化。 (二)按照营业常规,交易合同存在特许权使用费调整机制。 (三)在使用无形资产中,交易各方履行的功能、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风险发生变化。 (四)无形资产受让方对无形资产进行后续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 第七十六条 关联方之间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与该无形资产为使用方带来的经济利益匹配。企业对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税务机关有权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设立在低税国家且没有经济实质的控股公司,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作为对价购买无形资产,该无形资产的经济所有权应当归属于中国境内企业,交易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在中国境内企业列支。中国境内企业就该无形资产向控股公司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税务机关有权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七十七条 无形资产所有权转让收益为无形资产所有权转让价格减去无形资产相关成本以及转让过程中发生支出的差额。 确定无形资产所有权转让价格,可以采用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等资产评估方法。 无形资产相关成本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与技术有关无形资产的开发和转让,可以通过签订成本分摊协议的方式完成。 关联方通过成本分摊协议方式,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的,应当同时按照本办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关联劳务 第七十九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发生劳务交易支付或者收取价款,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劳务属于受益性劳务。 (二)支付或者收取价款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第八十条 受益性劳务是指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且独立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愿意购买或者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以下情形不属于受益性劳务: (一)劳务接受方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劳务提供方仍向其提供的劳务活动。 (二)劳务提供方为保障其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劳务接受方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包括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和发行股票等一系列为股东服务的劳务活动;与编制和分析投资方、集团总部和区域总部的经营报告或者财务报告有关的一系列劳务活动;与投资方、集团总部和区域总部的经营及资本运作有关的筹资活动,以及为了集团决策、监管、控制、合规需要所实施的其他财务、税务、人事、法务等劳务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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