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税务总局对《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国税发[2009]2号)进行了修订,起草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拟以部门规章形式公布,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税务总局网站 (网址:http://www.chinatax.gov.cn),进入主页点击“《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电子邮件:shuiwulaw@163.com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038)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2015年09月17日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别纳税调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协议或者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 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立案稽查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转让定价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以下简称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四条 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企业提出的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审核评估,并与企业协商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等工作的总称。 第五条 成本分摊协议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企业与其关联方签订的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六条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受控外国企业不作利润分配或者减少分配是否具有合理经营需要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并对归属于居民企业所得进行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七条 资本弱化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企业接受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比例或者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八条 一般反避税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二章 关联申报 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一方与另一方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存在下列关系之一: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具有姻亲、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关系的个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但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双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 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 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 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三)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但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工业产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但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实质控制。 实质控制是指一方对另一方的经营决策、交易条件或者定价方式等方面有决定权。 (五)一方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总监、主管各项事务的副总经理以及行使类似职能的人员等)或者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同为第三方委派。 (六)具有姻亲、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关系的两个个人分别与一方和另一方存在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 (七)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十条 仅因国家持股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等而存在第九条第(一)至(五)项关系的,不视为构成关联关系。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一)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有形资产包括商品、产品、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以及其他有形资产的转让。 (二)金融资产的转让,金融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贷款、其他应收款、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和衍生金融工具形成的资产,以及其他金融资产的转让。 (三)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无形资产包括专利、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商誉和持续经营价值等的转让。 (四)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各类应计息预付款和延期收付款,以及集团资金池等业务。 (五)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营销策划、代理、设计、咨询、行政事务、技术服务、合约研发、维修、法律、财务管理、审计、招聘、培训、集中采购,以及其他劳务的提供。 (六)股权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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