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税务师事务所权利 第三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不受区域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三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从事下列特定行为: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执业规范、标准,通过执行规定的审核鉴别程序,对委托方涉税事项真实性或者合法性进行职业判断,提供具有公信力的涉税鉴证报告或者专业结论。 (二)准备和签署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减税、免税、退税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以及其他提交给税务机关的文件。 (三)在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对委托方的经营、投资和理财活动做出事先筹划和安排,为委托方取得合法的税收经济利益。 (四)接受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监会等部门委托,依法对企业纳税情况、信息披露进行审查。 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对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从事特定行为的范围进行适当划分。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外出具涉税文书; (二)向税务机关查询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委托人被税务机关检查时,应委托人申请到现场解释、说明; (四)委托人与税务机关发生涉税争议时,代表委托人与税务机关协商; (五)接受纳税人委托,持业务委托书、《登记证书》复印件,到税务机关查询、摘抄、复制委托人的征管档案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税务机关工作秘密的除外; (六)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会计、经营等涉税资料(包括电子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七)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参加税务机关组织的培训和税收政策研讨,对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向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和修改建议;可以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批评或者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三十四条 信用评价最高级别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享受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下列服务: (一)专门服务热线; (二)预约办税服务; (三)一对一业务专家政策解答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与内部风险和质量控制体系完善、信用级别最高的税务师事务所签定税法遵从协议,建立互信机制或与纳税人建立三方沟通机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包括检查、信息公开、信用评价等。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税务师事务所下列事项组织实施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 (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变更、终止事项的登记情况; (三)风险和质量控制制度; (四)总分所一体化管理情况; (五)执业情况; (六)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确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三十八条 对税务师事务所存在执业质量低下、总分所管理薄弱、不正当竞争,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年龄超过70周岁情形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提高检查频次。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税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取到本机关或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可以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说明有关情况,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师事务所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一条 对税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信用状况、行政处罚等信息,税务机关应当在网站和办税服务场所进行公告。 第四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建立税务师事务所信用评价体系,以及经营异常和黑名单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存续期间,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登记条件。未保持行政登记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并在60个工作日内整改。 第四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跨省设立的分所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基本信息、人员信息、经营收入情况、执业情况和需要报送的其他信息。 税务师事务所上报的信息应当包含分所信息。 第四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四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执业;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执业; (三)雇用在其他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税务师; (四)允许税务师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业; (五)允许本所人员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明知本所的税务师在其他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六)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七)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八)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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