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执业程序或者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的情况下出具业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业务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业务报告; (五)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六)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其他执业行为。 第四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时,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相关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其出具的报告不能对鉴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登记的,省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登记,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省税务机关应当撤销行政登记,收回《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未保持行政登记条件且在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整改期满后仍未达到行政登记条件的,由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收回《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省税务机关予以约谈、发送关注函、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期间停止执业,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限期改正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收回《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终止登记的; (二)未配合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检查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登记证书》或者被收回《登记证书》后仍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开展业务的,由省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有涉税违法行为,导致税务师事务所或直接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省税务机关收回《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出具虚假鉴证报告或者涉税文书,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由省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出具涉税鉴证报告;限期改正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收回《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信用评价为最低级别的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或者信用评价连续2年为最低级别的合伙税务师事务所,限制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特定行为。税务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其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和申报代理文书。 连续3年信用评价为最低级别的税务师事务所,由省税务机关收回《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其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税务师,由省税务机关视情节轻重,采取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得在对外出具的涉税业务报告和涉税文书上签字盖章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包括: (一)按照《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按照《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5]90号)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税务机关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依照本办法办理行政登记,其执业时间自取得原《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之日起计算。 本办法施行前经税务机关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行政登记过渡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之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特定行为,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行政登记。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执业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3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5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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