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税费管理 第八条 营业税管理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应以其营业额为计税依据按3%的税率计征“建筑业”营业税。 (二)纳税人营业额为提供建筑业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建筑业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为混合销售行为的一种形式,应当分别核算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除上述形式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建筑业劳务,缴纳营业税。 上述所谓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建筑业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四)纳税人兼营建筑业劳务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建筑业劳务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五)除本条第三项第二段的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六)纳税人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不得扣除。 (七)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八)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应当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管理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上述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二)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按税法相关规定,纳税人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计算应纳税款。凡劳务交易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方税务局未明确前,暂按相关企业会计规定确认劳务收入。 (三)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按25%税率或其他优惠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8%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5%税率或其他优惠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我市企业跨省、市经营的企业所得税管理。 以总分机构形式跨省、市从事建筑业劳务的,由总机构统一计算企业所得税,按营业收入、职工薪酬、资产总额三因素进行分配,依据相关规定分别就地预缴,由总机构进行汇算清缴。 跨省、市经营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从事建筑业劳务的,按项目部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按季)或代开发票时向项目登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其余企业所得税回我市缴纳。 (五)跨省、市来我市经营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 1.持有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管证的跨省、市经营的非本地企业,应区分下列情况在项目登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并依据相关规定由总机构在注册登记地汇算清缴。 (1)跨省、市经营的非我市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建筑业劳务的,同时提供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外管证、施工地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由总机构出具的分支机构有效证明、总分支协议或合同等资料,按总分机构相关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 (2)跨省、市经营的非我市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从事建筑业劳务的,同时提供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外管证、总机构出具的经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财务、业务、人员直接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证明材料等资料,按项目部经营收入的0.2%,按月(按季)或代开发票时向项目登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2.对不能提供外管证及相关资料的跨省、市经营的非我市企业,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我市企业在市内跨县(市)、区经营的企业所得税管理。 对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设立总分支机构或由市内总机构派驻市内跨县(市)、区经营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的我市企业,均由总机构在辖区主管地税机关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和项目部均不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不实行就地预缴,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条 个人所得税管理 (一)从事建筑业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个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行查账征收的,按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按6%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从事建筑业的个人承包人取得的承包经营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人承包人)应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个人承包人,一律采用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标准为工程项目收入的1%。 (三)从事建筑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其他个人或个人承包人雇佣的员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3%—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支付工资薪金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其他个人或个人承包人为其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其纳税地点为工程项目所在地。 第十一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管理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为计税依据,以纳税人所在地确定税率:市区为7%;县城、建制镇的为5%;市区、县城、建制镇以外的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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