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实务中,只要纳税人取得的发票不符合规定或取得的发票被认定为虚开的发票或走逃票,稽查局经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为由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实际上,这是对该条款的误解。 很显然,该规定是指“因为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而导致不缴或少缴纳应纳税款”,对比第六十三条即可明了。 税屋提示——被遮挡部分内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我们看看该条文在全国人大官网上的释义“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是指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未进行纳税申报,超过税款缴纳期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申报是指:“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纳税人被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处以行政处罚的,建议行政复议中提供以下证据:《进行了纳税申报的证据》(主要是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以证明自己进行了纳税申报。 在笔者最近处理的两个案子中,税务机关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予以行政处罚,当然,肯定是被复议机关撤销了。 在刚刚某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该复议机关认为:纳税人少申报缴纳税款(笔者注:非恶意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纳税款”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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