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中,通过税务机关发布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追溯出虚开案件的行刑衔接处理脉络: 2018年1月5日,稽查局对A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立案稽查; 2018年9月14日,检察院对A公司涉嫌取得虚开、对外虚开发票提起公诉; 2019年1月30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A公司实控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有期徒刑12年; 2024年2月19日,稽查局下发《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鉴于A公司相关人员已经被处以刑事判决并处罚金50万元,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2024年6月4日,稽查局下发《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追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为10%,要求企业补缴。 一、刑事判决:以6%-7%手续费取得虚开发票、从街头散发小卡片取得虚开发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期徒刑12年、罚金50万 A公司注册地位于辽宁省朝阳市,经营范围为废有色金属、废黑色金属的收购与销售。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A公司实控人王某经黄某介绍,自淮南、天津、徐州等地的4家公司合计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税款181万余元,其中介绍人黄某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 王某另从其他途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税款108万余元。 王某另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15万余元。 经审理,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2年,罚金50万。 二、行政处理决定:就A公司部分取得虚开发票,追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核定10%应税所得率追缴企业所得税 就A公司前述涉及刑事责任案件,在刑事判决中,披露了稽查局出具的协查报告(包含认定虚开发票份数、金额、抵扣税款金额等内容)被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在税务机关公示的处理决定书中,只就其中取得的两家公司虚开发票进行了处理,要求补缴增值税合计94万余元。并认定因A公司在被检查期内取得大量虚开发票列支成本,无法证实货物真实来源,难以确定货物真实成本,故对其企业所得税按收入2609余万,按照10%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应补缴企业所得税65万余元。 三、不予行政处罚:刑事已判罚,行政不再处罚 定性A公司行为违法税收征管法规定,造成少缴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后果,定性偷税并处1倍罚款,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法院已经对王某(A公司实际经营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小结:新司法解释颁布后,如实代开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提升,我们提请回收企业与生产企业关注,套用任何文件,都需要名实相符,比照行业标杆,也不能只看其表不管其里,许多实际执行中与大企业的偏差,可能造成罪与非罪的不同结果。静等反向开票政策规定细则出台,破解回收行业开票难题。 取得虚开专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如何应对?<华税 2019年7月> 编者按:近日,废旧物资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局定性为虚开的案例层出不穷,一旦被定性为虚开,发票接收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同样也将面临被定性为虚开的风险。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如何防范这一风险?本期华税引入案例,分析讨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 一、事件引入:上市公司大亚股份证券代码832532税务事项处理始末 大亚股份证券代码832532于2018年11月12日发布《关于公司及子公司收到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29)就公司所遇到的税务事项,披露了公司2018年11月6日收到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淄税稽处[2018]1号)的主要内容。公告详细披露如下: (一)涉嫌违规事实 ①2017年10月10日起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稽查局对淄博大亚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经检查,公司2017年共收到已被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3张,税额11,656,735.29元。其中,郯城大红花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开具的63份,货物名称为废钢,税额1,044,351.40元;郯城县鲁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80份,货物名称为废钢,税额10,612,383.89元。 ②2017年10月10日起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稽查局对淄博大亚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经检查,子公司2017年2月收到已被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417,427.46元。 (二)处罚/处理依据及结果 ①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向公司追缴增值税税款11,656,735.29元,向子公司追缴增值税税款417,427.46元。 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规定,不加收滞纳金。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违法情形的不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法律责任也不同,主要有以下: (一)为他人虚开: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补缴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 《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利用该发票抵扣了税款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均按照偷税定性处理。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善意取得:补缴税款,不需要缴纳滞纳金、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的: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三、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及法律责任 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信息与真实交易情况相符且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情形。 (一)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据上述规定,购货方即受票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构成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购货方在主观上不存在虚开、骗税的故意,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2.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购销交易事实; 3.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所载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品名、数量、金额、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交易情况相符; 4.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 (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责任 1.不以虚开发票论 购货方构成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发票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虚开发票违法行为,不承担《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处罚责任。 2.不以偷税论 购货方构成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国税发[1997]134号及《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规定的偷税行为,不承担《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处罚责任。 3.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 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的后果为构成要件。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能充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应承担补缴税款的责任 国税发[2000]187号文明确,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四、大亚股份及其子公司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仅应承担补缴税款的法律责任 虽然大亚股份及其子公司取得的发票被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大亚股份及其子公司取得发票的行为系善意取得,应当适用国税发[2000]187号文。 首先,经检查,大亚股份及其子公司上述发票所涉货物款项公司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部打款,未发现资金回流情况,相关货物过磅单、入库单、出库单、保管账均齐全无误。经询问企业法人、采购业务员、仓库保管员、财务人员等均证实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购销交易事实;其次,大亚股份及其子公司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最后,从涉案交易的整个过程及交易材料来看,大亚股份及其子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虚开、骗税的故意,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规定,大亚股份及子公司收到已被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当补缴相应增值税税款,无需同时承担补缴滞纳金的义务。 五、华税建议 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的上述规定,尽管善意取得专用发票的受票方不以虚开发票和偷税论,但其所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进行了申报认证抵扣的,受票方应当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否则受票方应当补缴其已经抵扣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淄博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淄税稽处[2018]1号)对大亚股份追缴增值税税款11,656,735.29元,向子公司追缴增值税税款417,427.46元,仍旧对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和影响。对于企业如何在前期经营中将涉税风险降到最低,税务部门应如何把握“自由裁量权”,华税提出以下建议: (一)税局应慎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罚还是不罚”的定性中,严格适用法律 根据税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违法情形不同追究不同的行政法律责任,严重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此,税务机关在检查税收违法案件时,对于案件事实的查处及定性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则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谨慎使用自有裁量权。本案中,淄博市税务局稽查局在查明法律事实要件确定的情况下,认可了该上市公司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的情形,不将企业定性为虚开,是正确谨慎地动用“自由裁量权”。 (二)企业应妥善留存重要内部凭证,规范交易,以证明交易真实 淄博市税务局稽查局将大亚股份及子公司认定为善意取得的前提是交易真实,主观上不存在虚开、骗税的故意,企业应当以此条为原则,切莫触碰虚开红线; 企业应严格自律,提高防范甄别意识,不接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 企业应该妥善留存交易相关证据信息,规范管理,以完整证据证明交易真实性,规避行政、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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