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发展发[2000]513号 2000-09-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国家税务局: 为有力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正常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税 屋附件: 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骗取出口退税(以下简称“出口骗税”)行为,系指外经贸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买单业务和采用伪造、涂改及套取的出口退税凭证申报退税,以取得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外经贸企业是指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加工贸易企业、边贸企业、旅游小额贸易企业等。 第四条 对有出口骗税行为的外经贸企业的行政处罚包括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等形式。 第五条 税务部门认定有出口骗税行为,在作出追缴骗税款及停止出口退税权等行政处罚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按本暂行规定对出口骗税企业给予处罚。 第六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依据出口骗税行为的情节轻重,对企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骗取退税款5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5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 (二)对骗取退税款5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1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暂停其6个月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三)对骗取退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四)对司法机关因骗税案已对其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授权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出口骗税企业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将被处罚的企业)。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对骗税外经贸企业作出暂停、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听证情况,最终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给予何种处罚。有关的听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应同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条 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企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企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比照本规定第六条,对有出口骗退税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给予警告、通知海关暂停或停止办理其进出口业务的行政处罚,并通知外方的母公司。对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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