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国税函[2000]384号 2000-08-08 税屋提示——依据云国税函[2007]57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9月06日起,本法规第一、二条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5号)转发给你局,并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昆明市商业银行原则上应在年度内将申请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的书面报告分别送达各支行县级主管国税机关,并附《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申报(审批)表》(见附件)及有关证明材料。如有特殊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书面报告送达时间可延至次年45日以前。 (二)县级主管国税机关收到城市商业银行总行送达的书面报告后,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逐笔进行审核,对符合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条件的,应按规定的权限审批或逐级上报上级国税机关审批。需上报省局或总局审批的贷款呆帐,有关资料必须在次年3月底以前送达省局。 (三)主管国税机关收到贷款呆帐申请核销和扣除的报告后,应尽快作出批复,最迟不得超过次年4月30日。 二、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审批权限 (一)每笔单项贷款呆帐损失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以及国税发[2000]5号文明确的其他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贷款呆帐损失,由国税机关逐级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每笔单项贷款呆帐损失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500万元以下的,由国税机关逐级审核后报省国税局审批。 (三)其他贷款呆帐损失核销和扣除的审批权限,由地、州、市国税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00年08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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