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部分废止] 粤地税函[1999]157号 1999-05-26 税屋提示——依据粤地税发[2009]203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我省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本法规中省局补充规定失效或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7号)转发给你们。为加强我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税收管理工作,明确划分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各项费用征税问题,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物业管理企业向住(用户)收取的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房租(下简称“费用”),凡同时具备下列3个条件的,属于代有关部门收取费用的行为,不计征营业税,但对其从事此项代理业务取得手续费的收入,应按“服务业棗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一)代收的水费、电费、燃(煤)气费,必须按照住(用)户实际耗用量和广东省物价局粤价[1997]173号通知(见附件)规定的公共水电费用分摊量,依水电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代收;代收维修基金、房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代收; (二)代收的费用,必须单独列帐,分别核算,并按期编制代收费用结算表,以登记住(用)户名称,代收费用实际耗用量、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数量,收费单价、总额等有关资料备查。 (三)代收的费用,一律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对不同时具备上述3个条件的收费,除房租应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外,其他收费应按全额依“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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