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法[1998]16号 1998-07-16 税屋提示——依据浙地税发[2007]6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检查规则》业经全省地税政策法规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7月16日 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税收执法检查制度,加强执法监督检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地税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税法的统一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收执法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是各级地税机关对本级或者下级地税机关执行国家税法的情况,组织实施的检查和处理工作。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地税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二)地税机关作出具体执法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包括是否超越法定的职责和权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 (三)地税机关所征收的税款是否严格按预算级次入库,是否以设立税款过渡帐户等形式占压税款。 (四)其他违反国家税法的情况。 在执法检查中,对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及其他部门制定的涉税文件、各种会议记录或纪要等也应进行了解。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地税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级地税机关执法检查的工作机构,代表本级地税机关组织实施执法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地税机关内部其他工作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五条 地税机关开展的各专项执法检查,由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计划,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统一部署实施。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检查工作的领导,支持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在执法检查过程中,被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据实提供情况,不得抗拒和阻挠检查。 第七条 执法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做到公正客观,实事求是。执法检查查出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切实纠正。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实施 第八条 执法检查包括省局统一部署的全省性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查和专案检查。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按照省局的统一部署开展全省性执法检查。 第十条 日常执法检查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包括对本级地税机关执法机构和下级地税机关的检查。 各级地税机关开展日常执法检查,因根据工作需要于年初制定当年检查计划,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据此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等方式确定专案检查。地税机关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实施专案检查,应报本级地税机关局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的实施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本单位检查组。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进行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其发布和收到的涉税文件,制作的执法文书,以及纳税人的纳税资料;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情况和问题; (三)根据检查工作的需要,延伸检查相关纳税人的纳税情况; (四)必要时可到国库、银行等有关部门就检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当将检查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并应向其所属地税机关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在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进行工作总结。 省局统一部署的全省性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应上报省局。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处理 第十六条 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各级地税机关不得执行。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具体执法行为,地税机关必须纠正。 第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制定的与国家税法不一致的涉税文件、会议记录或纪要等,同级地税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要向其提交请求更正的书面报告,并报告上级地税机关。 第十八条 对地税机关制定、地税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他部门制定的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应由本级地税机关发文废止,并将废止该文的文件抄送上一级地税机关。 第十九条 因违背国家税法少征的税款,地税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补征入库;多征的税款,地税机关应按规定退还纳税人。 混淆入库级次的,应及时调整入库级次。 第二十条 上级地税机关对下级地税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发现问题的,一般应于检查工作结束后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下级地税机关限期整改和汇报整改结果。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税收政策、税收征管制度存在问题,检查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政策制定部门反映,并提出处理要求或意见。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执法问题,应根据执法责任制度追究有关地税机关和有关人员的执法责任;发现违纪问题的,交由地税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进一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在执法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地税机关可酌情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县地税机关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国家税法”是指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地税机关,包括本省各级地方税务局。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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