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卫生机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地税函[2005]70号 2005-05-08 税屋提示——
1.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6月1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0月28日起,本法规有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规定废止。 3.依据鲁地税发[2010]34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10年5月25日起,本法规有关营业税规定废止。
为切实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管,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税收征管增加财政收入的意见》(鲁政办发[2004]101号),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医疗卫生机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把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管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切实加大对《办法》的宣传力度,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实到位。 二、对已成立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在4月底前全部办理税务登记,纳入正常税务管理,并按《办法》规定领用发票。 三、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与卫生、物价等部门的信息交流,及时掌握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情况,按规定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 四、地税部门在征管中发现医疗机构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要及时向卫生部门反映,要求予以更正。 《办法》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05年5月8日 山东省医疗卫生机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的规范和发展,并进一步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医疗机构和卫生机构。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站(所)、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血站(血液中心)等。 第三条 医疗机构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分类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在领取执业登记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第六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必须使用由地税机关监制的医疗服务专用发票;医疗卫生机构取得的租赁、培训、财产转让等各项非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应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相关发票。医疗卫生机构应按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按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报告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地税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或解缴税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地税机关责令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九条 对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其税款定额标准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结合医疗卫生机构等级差别、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在业户自报、典型调查、民主评议的基础上确定。 第十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按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征免各项税收。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应就其收入全额征收各项税款。 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各项非医疗服务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是指: (1)直接用于门诊、病房楼等医疗卫生业务用房的修缮、改(扩)建和新建的支出; (2)直接用于医疗器械、医用设备购置的支出; (3)直接用于医疗业务的房屋、设备的租赁支出; (4)承担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救护支出。 3、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4、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1、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分类核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2、对已取得执业登记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其减免税期限可自卫生行政部门分类核定登记之日起计算,三年内免征有关税收。 3、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1、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应就其收入全额征收税款。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四)对卫生行政部门未进行分类核定的医疗机构,一律按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税收征管。 1、对同时从事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应当分别核算,对不能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其他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举办的“科室”、“病区”、“项目”所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和医疗卫生机构兼营减免税项目取得的收入,应当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的,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按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卫生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减免税,按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或报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社会综合治税工作的总体要求,加强同卫生、物价、财政等部门的信息交流,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查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批情况和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核定情况,定期向物价管理部门查询医疗服务定价和收费情况等涉税资料,结合征管责任区的建立和完善,切实做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户籍、税源管理,杜绝漏征漏管。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提升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源监控能力,逐步建立和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业纳税评估方法和评估指标体系,重点开展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的纳税评估。盈利水平明显偏低,经约谈核实仍不能说明相关情况的,移交地税稽查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税款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发票和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征管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偷税问题,应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对已认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及时提请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并予以纠正;对不纠正的,应依法征收各项税收。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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