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606刑初2249号 李某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6
摘要:被告人李某德无视国家法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人李某德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粤0606刑初2249号

  发文日期:2021-05-1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粤0606刑初224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德,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佛山市汇某某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8日被羁押,202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庆瑞,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20]Z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20年12月2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又于2021年1月25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准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德及其辩护人李庆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至2019年期间,经佛山市泰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刘某良(另案处理)的介绍,被告人李某德在经营佛山市汇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接受佛山市协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某某公司)、佛山市凌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公司)、佛山市泰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统计,汇某公司接受协某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820512.91元(以下币种相同),税额479487.09元,价税合计3300000元;汇某公司接受凌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发票金额为7882119.65元,税额1339960.35元,价税合计9222080元;汇某公司接受泰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2份,税额1104147.23元,价税合计7734258元。

  综上,汇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2923594.67元,价税合计20256338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良、范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企业信息;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明细统计表;佛山市南海区税务局里水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德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德有如下从宽处罚情节:1.李某德在经营公司时,与其他个人或个体户有实际交易,因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才找其他公司代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这种行为不属于虚开,故有实际交易的部分应在犯罪数额中扣减;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3.家属已代为补缴税款。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汇款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木料交易相关材料;2.身份证复印件;3.恳求书;4.税收完税证明,显示汇某公司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向里水税务分局缴纳增值税、教育附加费、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共计3242778.51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9年期间,经刘某良(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李某德在经营佛山市汇某某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接受佛山市凌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佛山市泰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汇某公司接受凌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发票金额为7882119.65元,税额1339960.35元,价税合计9222080元;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汇某公司接受泰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发票金额6141486.91元,税额1032127.57元,价税合计7173614.48元。经佛山市南海区税务局里水税务分局统计,前述发票已向该局申报抵扣。

  被告人李某德经民警传唤,2020年6月8日自行至公安机关,后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庭审期间,李某德的家属代为向里水税务分局退缴了上述税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前述证据以及辩护人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实。辩护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德接受协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仅有李某德本人的供述,无协某某公司或关联人员的证言予以印证,且李某德自认有部分为虚开,有部分有真实交易,现无法查明是否虚开以及虚开的数额,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部分指控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德接受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份,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税务局里水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汇某公司向里水税务分局申报抵扣泰某公司为销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发票金额6141486.91元,税额1032127.57元,价税合计7173614.48元,故以税务机关核查的为准,调整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发票数额和相应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德无视国家法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人李某德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德补缴了税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基于其指控犯罪数额巨大所提出,但其据此提出的量刑幅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轻幅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德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当量刑。对于辩护人的意见,第1点,本案不属于该文件所涉“挂靠”的情形,不予采纳;第2、3点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李某德的罪责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冰寒

  人民陪审员  张杰英

  人民陪审员  陈志雄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少金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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