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25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与SMD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C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10-30
摘要:大连海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的再审申请。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6)最高法民申2501号

  发文日期:2016-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2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海关关长。

  委托代理人:谭幽桐,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士潭,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SMD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大连保税区C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以下简称大连海关)因与被申请人SMD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MD公司)、一审被告大连保税区C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海关申请再审称:(一)大连海关有新证据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执复6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车辆并非SMD公司所有,原审判决认定该车辆属于SMD公司所有,从而判决驳回大连海关的诉讼请求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5年6月17日,SMD公司向大连海关承诺涉案车辆属SMD公司所有,保证陈述属实,并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但SMD公司对涉案车辆没有所有权,致使大连海关被人民法院裁决承担赔偿责任。SMD公司出具虚假承诺并提走涉案车辆与大连海关承担责任存在因果关系,SMD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SMD公司、一审被告长信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大连海关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大连海关提供的两份执行裁定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第一,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8日向大连保税区海关送达了(2004)大民合初字第335号、(2004)大民合初字第3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长信公司在大连海关保税区存放的36台车辆,但并未对涉案车辆的权属作出认定。其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执复6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执异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大连海关的异议请求。在撤销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执复66号执行裁定书也未对涉案车辆权属作出认定。由此,上述两份执行裁定书均不能证明该车辆在人民法院保全时属于长信公司所有。

  第二,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长信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但该判决已经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撤销。而且,(2013)辽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涉案36台凌志轿车权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大连海关提供的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执复66号执行裁定书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属长信公司所有,也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大连海关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大连海关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

  第二,关于大连海关主张其有新的证据即两份执行裁定书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再审的期限应当从知道该新证据时起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前述分析,大连海关提供的两份执行裁定书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综上,大连海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郭修江

审判员 汪国献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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