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执行监督与处罚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与执收执罚单位必须按本实施办法的各项法规执行。各单位应加强单位自身的财务管理和内部监督,节约使用资金,反对铺张浪费,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执收执罚单位的收支管理与监督,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各执收执罚部门收罚收入和支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本文下发后,如发生下列违纪行为,必须严肃处理。 (一)执收执罚单位执收执罚时,使用未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收、罚票据的; (二)执收执罚单位不按法律法规法规执收执罚,任意改变收费罚款标准与范围,滥收滥罚,或者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少收少罚的; (三)执收执罚单位不按国家法规将收入及时足额上交财政,随意拖欠不交或者截留挪用的; (四)执收执罚单位通过摊派、集资、报销办案费用等手段向其他单位转嫁办案费用的; (五)执收执罚单位或主管部门不按法规要求编报预算、决算,拒绝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 (六)地方政府或财政部门对执法单位硬性下达罚款收入任务指标的; (七)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执收执罚单位搞收支直接挂钩的。 凡是有上述行为之一者,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法规》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行政领导的法律责任。 财政部 1995年0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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