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通知[条款废止] 粤税发[1994]98号 1994-03-28 税屋提示——依据粤国税发[2007]161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中省局补充意见第一条“出口企业出口《办法》第五条列举的12类货物……计算退税”、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总局发文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失效或废止。
各市、县、自治县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1号《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部分废止]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出口,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办理退税, 二、[条款废止]出口企业按《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出口可以退税的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其审批手续仍按省税务局粤税发[1992]053号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三、《办法》第八条应退消费税计算公式中的“出口货物的工厂销售额”,为外贸企业从工厂购进货物所持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明的金额。 四、[条款废止]对出口企业用1993年库存的料件委托加工货物出口,凭原购进料件的进货发票及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按新、旧退税办法计算退税款,两者之和即为该出口货物的应退税款。 五、[条款废止]出口退税的审批权限在省局未重新规定前暂按原规定执行。 六、[条款废止]《办法》附表由各地按规定自行印制。 七、对出口企业内销货物的有关增值税征税事项,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及若干具体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税务局 1994年3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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