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末按规定期限解缴代征税款; (三)擅自决定减税、免税、缓税、退税; (四)未按规定期限领取、保管、填开、结报完税凭证; (五)未按规定建立健全代征税款台帐.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为代征义务人提供必要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建设项目设立《建筑业地方税收委托代征情况登记薄》,记载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投资总额、开工竣工日期、各税应代征及已代怔金额等项目,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付给代征义务人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统一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提取和管理,代征义务人不得直接从代征税款中坐扣。 第十八条 《地方税委托代征协议书》、《地方税委托代征证书》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确定式样。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吉林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可依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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