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转租及无租使用房产有关房产税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陕地税发[2000]277号 2000-11-28 税屋提示——
1.依据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9月5日起第一条废止。 2.依据陕地税发[2007]97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13日起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3.依据陕地税发[2005]37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失效。
近来,部分地市来电来函就房屋转租等有关涉及房产税的问题要求省局予以明确,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款废止]房产税是以房产这一特定财产为课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财产税,现行《房产税暂行条例》对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和计税依据都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对房屋租赁进行了规范,其中对房屋转租,该《办法》明确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据此,对房屋出租或转租所取得的收入,均应由产权所有人以房屋出租环节中的最高一项租金为计税依据,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缴纳。对于产权所有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由于纳税人申报不实,造成税款流失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二、关于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计税依据问题,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的精神,应以会计帐簿中“固定资产”科目所记载的房屋原价并按法定比例扣除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依法计征房产税。 三、本通知从即日起执行。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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