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各类市场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桂地税发[1997]176号 1997-09-06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7年8月1日批准,对我区各类市场(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部门兴办的各类贸易市场)用房,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的规定征收房产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各类市场,凡有租金收入的,应按其取得的租金收入,依12%的率计征房产税;若无租金收入,可按其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余额计征房产税。 二、在计税时,对市场管理部门收取的租金与管理费,应按规定分开核算;暂时分不开的,由市、县地方税务局据实核定征收。 三、对用于集市贸易市场的砖柱瓦顶圩亭,暂免征收房产税。 四、本规定从1997年8月1日起执行,在此前已征的税款不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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