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权使用费纳税处理归类

来源:视野论坛 作者:hahani 人气: 时间:2010-09-01
摘要:总结这个纯粹为工作需要,主要针对中韩双方的。 不过,这东西落实到实处的时候还需要结合协定来处理。 如果再结合海关估价就更好了,其中前几项海关都有特别的规定。 如果考虑税收协定...

总结这个纯粹为工作需要,主要针对中韩双方的。 不过,这东西落实到实处的时候还需要结合协定来处理。如果再结合海关估价就更好了,其中前几项海关都有特别的规定。

如果考虑税收协定,就复杂的多了,在非贸支付这块,如果不考虑协定,下面的汇总基本没什么用吧。

 

 税总规范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税处理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与会计核算 
 
特许权使用费纳税计算与会计处理
 

 

Case
Description
Royalty
Witholding Tax
Business Tax
Rules
Explanation
特许权使用费
预提所得税
商标权
有偿许可使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和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专有技术
有偿许可使用
国税函[2009]507号:
 
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
售后服务
出口销售后对产品的售后服务
不交
国税函[2009]507号
 
租金
工业、商业、科学设备租金
国税函[2009]507号:能适用协定,按特许权使用费项目征税的设备租金仅限于工业、商业、科学设备租金,且我国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签订的协定或安排的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包含该项目。
非居民转让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有权的销售所得,不适用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这种设备销售所得,一般应按协定 “财产收益”条款确定的原则征税。
技术开发合同
委托开发时,若成果归委托方所有
国税函[2009]507号
1)所得仅是技术使用权转让所得,而非技术所有权转让所得。技术所有权转让所得应作为财产转让所得进行征税。
委托/合作开发,若成果归受托方/双方所有
不交
国税函[2009]507号
2)专有技术既包括转让前已存在技术,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技术转让合同
国外转让技术给中方
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一)
韩方转让了技术,并取得所得
中方转让技术给国外
不交
国税函[2009]507号
韩方没有从我国境内所得,不交税
技术咨询合同
与技术开发和转让合同相关的咨询
不交
 
 
技术服务合同
非居民企业使用了专有技术,但不转让不许可
不交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非居民企业使用了专有技术,并转让、许可使用权给中方
 
 

  为便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的执行,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对税收协定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做出具体规范。

  文件规定,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
  (一)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
  (二)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
  (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上述劳务所得通常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但个别税收协定对此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中英税收协定专门列有技术费条款)。

  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对方居民受益所有人,第三国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该第三国与我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我国居民企业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不属于对方居民,不应作为对方居民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由位于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负担并支付给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我国与该缔约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上述规定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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