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售股缴个税“补丁”封堵避税漏洞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全佳 刘云昌 人气: 时间:2011-01-10
摘要:  在我看来,这次的政策 补丁 可以说是见招拆招 个人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存在的避税手法都被一一化解。 谈到前不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在我看来,这次的政策‘补丁’可以说是见招拆招——个人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存在的避税手法都被一一化解。”谈到前不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下称《补充通知》),一直关注资本市场税收动向的北京天扬君合税务师事务所总经理赵丽这样评价。

  2009年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下称《通知》),明确个人转让限售股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但是,部分纳税人为逃避纳税,在限售股转让过程中大打“擦边球”。时隔近1年后的2010年底,上述三部门再次联合发布《补充通知》,有针对性地对限售股转让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避税问题进行规范。税收专家提醒纳税人,《补充通知》出台后,限售股个税避税途径已基本被堵死,纳税人必须按照政策规定通道转让限售股并依法缴纳个税,否则即有可能面临很高的税务处罚风险。

  认定范围扩大,“假离婚”改不了限售股本质
  去年初,限售股个税政策实施后,一些人利用《通知》中限售股认定范围上的漏洞,采取模糊限售股性质、贴上流通股名分等方式,来规避自己的纳税义务。

  比如,部分限售股股东在转让限售股前办理假离婚手续,通过离婚协议将所持部分限售股划转给配偶,或者通过公证形式将自己持有的限售股股份无偿赠与直系亲属,然后再由他们在二级市场转让,以达到逃避纳税的目的。再如,一些人利用公司重组过程中的合并与分离,将原公司的限售股转换成新公司股份,从而模糊原限售股的性质而避税。

  有专家表示,实际上利用“假离婚”等方式并未改变限售股的限售本质,但由于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给了一些人钻空子的机会。《补充通知》扩大了限售股的范围,除了包含《通知》中的股改限售股及新老划断后的首发限售股两种限售股外,另外增加了5种形式的限售股。这5种限售股包括: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的限售股,个人从上市公司吸收合并或分离中持有的原被合并方或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股份等。

  赵丽认为,《补充通知》对限售股的认定更加注重对限售股本质的判断,符合税法实质重于形式的判定原则。从《补充通知》增加的5种限售股形式可以看出,无论个人得到的限售股是依法继承的还是依法分割的,也无论公司股票发行途径发生了改变(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者公司存在形式发生了改变(吸收合并或是分立),限售股的本质在改变前后都应当保持一致,而不得变相转变为流通股。

  赵丽提醒,从《补充通知》中规定的限售股范围来看,还有一点是值得纳税人关注的。即《通知》中的限售股重点强调的是股改及新老划断后的“首发”限售股,其中不包含诸如公司上市后增发新股等方式形成的“非首批”限售股。而在《补充通知》中,增加的5种限售股都没有被强调是否是“首发”形成的。因此,这5种限售股的来源途径较《通知》中而言要宽泛了许多。“限售股的范围扩大了,自然地,税收的征收范围也扩大了。”赵丽说。

  9种转让所得纳税,ETF“洗股”避税行不通
  去年初,限售股个税政策甫一实施,一些纳税人和部分中介机构就在“转让收入”4个字上大做文章,企图通过改变限售股转让收入形式来逃避纳税义务。

  据介绍,《通知》规定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即只对纳税人取得现金形式的限售股转让方式征收个税。一些人利用这一点,通过改变限售股转让所得形式来逃避税务机关的监管。比如,利用资本市场大宗交易转让方式和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方式避税。

  据业内人士介绍,在资本市场大宗交易平台上,由于成交价格由买方和卖方在当日该股最高和最低成交价格之间确定,该证券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成交价。因此,限售股股东可以利用大宗交易价格的可控性,先以低价完成限售股转让,从而在应纳税所得额上减少一大部分,进而减少需缴纳的税款。去年以来,这种现象在创业板公司中频频出现。

  而通过配齐ETF基金方式,ETF基金与投资者交换的是基金份额和“一篮子”限售股股票,因此限售股股东可以把现金方式的转让所得改为证券方式的转让所得。再利用我国暂对基金转让收入免征个税政策,纳税人可以待以后卖出ETF基金来逃避纳税义务。

  “《补充通知》规范了上述问题,再用ETF‘洗股’避税已经行不通了。”赵丽表示。她介绍,《补充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现在不仅对纳税人取得现金形式的限售股转让方式征税,而且对转让限售股取得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也征税,即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交易行为都在征税之列。

  为了更加明确,《补充通知》详细罗列了目前资本市场存在的8种限售股转让方式,其中既包括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方式,也包括利用限售股认购ETF基金份额的转让方式。同时,《补充通知》用“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形成政策死角,防止今后有人再钻其他空子。

  另外,《补充通知》还明确要求,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可以说,此次《补充通知》再次强调了解禁前转让限售股是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过去那种在解禁前通过转让提早抽身得利的做法,现在也是行不通的。

  细分情形计算税款,实务操作扫清障碍
  由于限售股转让方式的多样性,决定了纳税人的转让收入存在差异,进而导致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即计算方式的不同。针对限售股的8种具体转让方式,《补充通知》分别详细规定了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扫清了实务操作中的障碍。

  具体来说就是,如果限售股转让方式属于《补充通知》列举的前4种情形的,转让收入的计算方法还是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如果限售股转让方式属于《补充通知》列举的后4种情形的,转让收入在计算时将有所不同。其分别为: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的,转让收入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的,转让收入以司法执行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计算;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的,转让收入以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计算;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的,转让收入以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补充通知》还特别要求,因个人持有限售股中存在部分限售股成本原值不明确,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全部限售股成本原值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作为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而在此前的原有规定中,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多种征收方式相结合,涉事各方法律义务明确
  与以前的《通知》相比,《补充通知》不仅对现目前限售股转让过程中存在的税收征管问题进行了详尽的梳理和解答,而且进一步明确了征管过程中各方的义务,以使征管工作能够更加顺畅地进行。

  对于前4种转让方式而言,《补充通知》在征管方式上依然遵照《通知》的规定,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没有多大变化。而对于后4种转让方式,由于采取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方式,且规定应一次办结相关涉税事宜,不再执行《通知》中有关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的规定,因此对这4种转让方式的征管有不同要求。

  赵丽介绍,《补充通知》特别强调了证券机构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的扣缴义务,各类证券机构今后须特别注意涉税风险。按照要求,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个人应纳税额,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则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数据,负责对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进行预扣预缴。如果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或国家权力机关要求强制执行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予以协助执行,并及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另外,证券机构如发现纳税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投资者补足资金并扣缴税款;个人投资者未补足资金的,证券机构还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向税务部门提供纳税人相关资料。

  对限售股股东个人来说,同样负有相关义务。一是拟上市的公司的限售股股东应在公司上市前,委托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的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逾期未提供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会在限售股转让后按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二是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需由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款的,个人应主动在账户留足资金供证券机构扣缴。

  赵丽表示:“不难看出,在限售股个税征管过程中,《补充通知》对证券公司、限售股股东和上市公司三方的责任和义务方面的规定是非常明确和严格的,涉事各方须特别留意,依法主动及时履行法律义务,避免疏忽责任而遭税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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