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占用集体土地的每亩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情况分档确定。 (一)征用前人均耕地在0.8亩以上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5倍补偿。 (二)征用前人均耕地在0.6亩以上、0.8亩以下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7倍补偿。 (三)征用前人均耕地0.45亩以上、0.6亩以下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9倍补偿。 (四)征用前人均耕地在0.37亩以上、0.45亩以下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11倍补偿。 (五)征用前人均耕地在0.33亩以上、0.37亩以下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耕地在0.33亩以上、0.37亩以下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13倍补偿。 (六)征用前人均耕地在0.33亩以下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地的14倍补偿。 前款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征用园地、林地等有收益的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基数的4倍补偿;征用鱼塘(藕塘)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5倍补偿;轮歇地、人工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基数的2倍补偿;征用荒山、荒地及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使用国有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集体同类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的70%补偿。 被征用地的农业人口需要异地安置的,按有关移民安置规定办理。 五、建设用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未收作物的,其青苗补偿费按一倍产值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林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1.郁闭度0.2以上的用材林成熟林每亩补偿350元至400元,未成熟林每亩补偿600元至750元,幼林、新造林每亩补偿150元至200元。 2.郁闭度0.2元以上的薪炭林、灌木林,每亩补偿250元至300元。 3.疏林,按当地市场木材综合价格计算的产值补偿。 4.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每亩补偿1000元至1300元。 5.经济林,尚未投产或投产不足3年的,按重置价格补偿;投产3年以上的,按被征、占用前2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至2倍补偿。 6.苗圃,完全不能移植栽种的苗木,按重置价格补偿;能出圃栽种的苗木,按当地市场苗木综合价格计算的产值的30%至40%补偿。科研用林木,按科研林及设施的重置价格补偿。 (三)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电力、电讯、广播、有线电视、自来水管等设施及各类坟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四)各类学校用房、水利渠道、水井等设施,由建设单位按拆迁时的标准回建。 (五)施工临时占用地,有收益的,每占用一年按所占土地种类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1倍补偿。没有收益的,按每亩每年200元补偿。 对在征地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非法占用土地建设或者未办理法定建设审批手续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六、耕地开垦及开垦费标准 (一)基础设施重大项目所占用耕地,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二)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水田8500元/亩、旱地5000元/亩的标准一次性将耕地开垦费划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区财政厅设立的专户,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三)开垦耕地计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拟订,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 七、建设用地费用减免 (一)征地管理费严格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97号)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下达全区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桂价涉字[1994]210号)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的70%收取。采用全包征地方式,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一次性征用耕地在1000亩以上、非耕地2000亩以上,按2.1%收取;一次性征用耕地在1000亩以下、非耕地2000亩以下,按2.8%收取。不收取不可预见费。 征地管理费按前款规定收取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确保完成征地工作。 (二)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后,建设单位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森林植被恢复。建设单位按以下标准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1.郁闭度0.2以上的一般造林和天然林每亩补偿180元,疏林每亩补偿50元至100元。 2.工程林,速丰林(包括用材林)及苗圃地,每亩补偿250元至400元。 3.经济林,每亩补偿400元至1000元。 4.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每亩补偿800元。 八、征地拆迁实行县(市)人民政府包干负责制 (一)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占用土地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费用实行包干。由建设用地单位与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机构采取包工作、包费用、包时间的方式,签订协议。 (二)建设单位应有专门机构或人员配合项目用地的征用拆迁过程中所需完成的现场工作。占用土地的单位按照标准将各种补偿费的总额按进度分期拨付给包干负责的县(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拆迁资料向建设单位移交后,全部付清。 (三)包干范围: 1.设计用地红线范围内征用的各类土地以及临时用地等一切工程用地的补偿。 2.安置补助费必须按规定足额用于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生活。 3.青苗补偿费(含经济作物补偿费)。 4.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坟墓迁移等补偿。 5.电力、电讯、广播、有线电视和自来水管管线等设施的搬迁补偿。 6.各类学校用房、水利渠道、水井等设施的拆迁回建补偿。 补偿费用及安置补助费只能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由于施工不当,额外占用土地的,损及作物或损坏房屋等设施的,不在包干范围。由责任单位负责处理。 本办法自2000年8月3日起施行。自治区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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