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 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应包括在内。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计税依据。 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房屋的,其计税依据为重新承受房屋价值超过拆迁房屋价值的部分;以拆迁补偿款购置房屋的,其计税依据为重新承受房屋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部分。 第二十条 其他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计税依据。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债的,其计税依据为协议或合同确定的价格。 (二)以获奖、赠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等没有成交价格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三)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计税依据为合同规定的总价款,一次性计征契税。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关审核纳税申报资料后,按照应纳税额和规定的缴纳期限,给纳税人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或者《税收通用完税证》或者《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缴清税款后,征收机关根据其缴纳税款凭证,开具《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供纳税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应当按照《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征收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章 减免税和退税 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契税减免,不得擅自扩大减免税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食堂、学生宿舍,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三)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四)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房屋的,对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重新承受房屋价值与拆迁房屋价值相等部分免征契税;以拆迁补偿款购置房屋的,对被拆迁房屋的个人重新承受房屋价格与拆迁补偿款相等的部分免征契税。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根据房改政策,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六)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契税。 (七)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八)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九)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按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优惠政策减征契税。 (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契税减免。 第二十六条 契税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按照规定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减免税申报时,应当向征收机关报送《安徽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减免申报资料。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报送的减免申报资料。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征收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征收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减征或免征手续,给纳税人开具《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 经审核不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明确告知纳税人,并要求其履行纳税义务。 第三十条 契税减免实行分级办理制度。 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契税减免,由省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手续。 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家庭房地产分析合并、房屋拆迁等政策规定明确、易于把握的契税减免事项,实行即时审核,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减免手续。 第三十一条 契税减免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契税减免,省地方税务局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减免申报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计税金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契税减免,市、县地方税务局应当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减免申报表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备案情况对减免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形纳税人可以申请契税退税: (一)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 (二)经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退还已纳契税; (三)房屋开发企业退回原购房人房屋面积差价款,退还差价款部分已纳契税; (四)其他契税退税情形。 第三十五条 对纳税人提出退税申请的,征收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不征税行为认定 第三十六条 下列行为不征收契税: (一)法定继承土地、房屋权属; (二)离婚财产分割; (三)无效产权转移; (四)自建自用住房; (五)股权变动;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不征收契税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不征收契税行为由征收机关依据有关政策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十八条 需要进行不征税行为认定的,当事人应当向征收机关报送《安徽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不征税申报资料。 第三十九条 征收机关应当审核当事人报送的不征税申报资料。 经审核符合不征收契税规定的,应当给当事人开具《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 经审核不符合不征收契税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办理纳税申报或者减免申报。 第四十条 契税不征税行为实行即时审核,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认定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征收机关应当建立征收、减免、退税管理台账。 第四十二条 征收机关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做好契税档案资料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相关附件: 1.安徽省契税纳税申报表(表样).doc 2.契税纳税申报附送资料.doc 3.契税减免申报附送资料.doc 4.不征收契税申报附送资料.do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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