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3]10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12-06
摘要: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征税规定

  关于年金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在103号文件下发之前,国家税务总局曾下发文件,明确要征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企业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时,视为一个月工资、薪金,且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当然,如果企业缴费部分与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之和不超过费用扣除标准,则不用纳税,超过部分,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不扣除任何费用,计算缴纳个税。

  三、年金的个税所得税递延纳税规定

  企业年金的递延纳税规定,包括什么所得递延、什么时间递延,什么时间纳税等若干问题。

  (一) 什么所得递延纳税

  可以递延纳税的所得包括年金企业缴费部分、个人缴费部分和年金投资收益运营计入个人账户部分。

  (二)什么时间递延纳税

  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超过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三)对缴费工资基数的规定

  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的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但不包括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自奖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等。

  以北京为例,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2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62677元,月平均工资为5223元。

  (四)什么时间征税

  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2014年1月1日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如果是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领取年金时,是全额征税,不得扣除费用扣除标准。

  (五)年金中既有纳过个税的,又有没纳过个税的,如何征税?

  对单位和个人在103号文实施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由于已经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个人在103号文实施之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103号文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照103号文规定的方式纳税。如果是个人分期领取年金,按103号文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计算分摊已经交过个税的年金,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按照103号文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一次性领取年金如何纳税

  对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取人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摊额,按照103号文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不允许采取分摊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103号文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年金个税的管理

  个人领取年金时,其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年金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年金托管人,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应于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金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年金方案、受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的次月15日内重新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资料。

  103号文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同时废止。

  四、 新政策的未了问题

  103号文有一个没有说清楚的问题是:如果企业和个人在2014年1月1日缴纳属于以前年度的年金,能否享受递延纳税的政策?

  从道理上讲,应该是按照年金计划属于2014年的年金,才可以享受递延纳税政策。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中,对如何自2011年9月1日执行工资薪金扣除3500元的政策,做了这样的规定:纳税人适用工资薪金所得扣除3500元的工资,是指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也就是8月份的工资,如果在9月份发放,也可以扣除3500元。

  所以,在2014年月1日后,缴纳以前的年金,能否适用递延纳税政策,最好还是与主管税务局沟通,如果主管税务局没有明确意见,可以参照46号公告的处理方式,即只要缴费时间在2014年1与月1日后,就可以享受递延纳税的政策。

  五、 年金缴费方式的筹划

  年金的缴费方式可以是每月或每季缴纳,也可以是每半年或一年缴纳,具体采用何种方式呢?

  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工作量,二是税收负担。从工作量的角度考虑,肯定是半年或一年缴费的工作量小。从税收负担的角度考虑,应该根据员工的收入水平和缴费的规模测算不同方式的税负水平。假定在12月份缴纳全年的年金,全部年金都从12月份的工资中扣掉,有可能出现差额低于费用扣除标准3500元的情况,这就可能不如平均到每个月中缴纳,可以更大程度地降低税负。

  六、 年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的扣除

  企业为员工缴纳的年金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何扣除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这里所说的职工工资,应该是当年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为全体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才可税前扣除,如果只为部分中层或高管缴纳年金,是不能扣除的。

  作者单位:中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王冬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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