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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开发回迁安置用房营业税政策确定所得税扣除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号)规定,纳税人以自己名义立项,在该纳税人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上开发回迁安置房,并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核定,但不包括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等视同销售行为,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中的“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回迁房建造支出”。 显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号明确的是回迁安置用房的营业税问题,但有利于解决该项业务的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收入和成本。 企业年金所得税前扣除有标准 企业年金指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的规定,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职业年金是指根据《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国办发〔2011〕37号)的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明确了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问题。 在企业纷纷实施年金计划之时,有必要联想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笔者认为,企业所得税政策与其他税种政策具有密切相关性,企业办税人员、税务中介从业人员和税务人员在熟悉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基础上,要多学习其他税种业务,以便依法、准确地完成汇算清缴申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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