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促进珠江-西江经济带开放开发 42.对桂东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外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转移到示范区内落户的,有效期内不再重新认定;符合条件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区外转移到示范区内的综合利用资源企业,凡在资格有效期内生产已认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产品的,不再重新认定;符合条件的,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三、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改革 (一)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 43.种子企业从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对种子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执行。 44.农民受雇进行林木种植、养护取得的收入,属于农业机耕收入,免征营业税。 45.农业(含林、牧、渔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技术培训,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等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46.公司(或合作社等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公司)提供种苗(幼苗)、饲料等给农户并负责回收产品,农户负责饲养,这种“公司+农户”的经营方式中,农户饲养禽、畜取得的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47.农户(农民)提供林木、甘蔗或其它农作物挖坑、施肥、植树、看护、养护、割脂、灭虫、砍伐、现场搬运等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承包人雇请农民,提供上述劳务所取得的承包收入,免征营业税。 48.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49.将土地(含林地)承包(出租)给他人用于农业生产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50.对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与单位签订承包合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51.公共交通车船,校车,以及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 (三)建立完善扶贫开发长效机制 52.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者设立专项的农村公益基金会,用于建设农村公益事业项目的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53.新入驻特色名镇名村的大型商贸企业,自营业当年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54.在特色名镇名村投资兴办旅游等企业,符合政策条件的均可享受西部大开发等税收优惠政策。 55.对确有困难的旅游企业(含景区、饭店、旅行社),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予以免征房产税。 四、统筹推进其他领域改革 (一)深化科技体制改革 56.创业者以自有专有技术、专利技术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 57.自治区级研发中心所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税法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无形资产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的150%摊销。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以及常年处于震动、高腐蚀状态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法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额法。 58.职务科技成果以股权投入方式进行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技术股20%的股权,具体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以技术转让方式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转让所得税后净收入50%的收益。 59.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创办企业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到第五年免征属于地方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二)深化收入分配制度和社会保障体制改革 60.按期纳税(不含房屋租赁等财产性收入)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00元,房屋租赁等财产性收入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 61.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62.对我区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劳动所得,经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准予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人员劳动所得项目具体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63.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低于30%(不含30%)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半征收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64.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30%(含30%),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2人(含12人)的单位,可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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