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头文件是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针对不特定的公众能够反复适用,往往涉及面非常广、持续的效力非常久。老百姓对一些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多有垢病,比如有些没有法律明确依据的乱收费的规定等等,这都是对群众的合法权益能够产生直接影响的。但是,红头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按照旧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老百姓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对隐藏在具体行为行为之后的红头文件,则不能提请审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规定,老百姓可以一并请求审查红头文件,这是新行政诉讼法一个非常大的历史进步。 近日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院公开审理了原告福建汇鑫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提出一并审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红头文件——《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国税函〔2015〕154号)的合法性,这是自2015年5月1日起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福建省法院审理第一起红头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诉讼案例,更是全国首个纳税人对税务红头文件说不的案件。由于在所有政府红头文件中,税务部门的文件因量大、复杂和变化快而著称,因此,福建法院审理首个纳税人对税务红头文件说不的案件,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本案原告诉称他们有几笔2009年至2010年应退未退的出口退税款838万元,被漳州开发区国税局以所谓的“疑点”核查长达6年之久,在无法证实原告的出口行为存在违规的情况下,至今不予办理退税。2015年8月28日原告不服开发区国税局作出的无限期暂缓办理退税的决定,以开发区国税局前后已调查核实了5-6年,早就超过国家税务总局(税总发[2014]155号)第二十六条最长24个月的稽核期限,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2015年10月19日被告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国税函〔2015〕154号)第三条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复议决定:以开发区国税局无权审批为由,撤销了开发区国税局暂缓退税决定,改为由被告自己作出是否退税的审批决定。原告认为社会危害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都实行疑罪从无,何况是经济违法行为?面对巨额资金(退税)长期被非法占用,导致公司早在2014年被拖垮停产的现实,以及明显不当的存疑6年的应退未退税款,国税部门仍然玩“程序”游戏,不依法正确履行 复议监督职责,于2015年11月5日将被告起诉到法院。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国税函〔2015〕154号)第三条规定:各设区市国税局对下放审批权前已受理的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仍按原规定进行审核审批。对下放审批权前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清理和排查工作,仍由原审批单位负责。原告认为该规定主要是与上位法——2015年1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关于抓好《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29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相抵触。该项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对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要全部下放至县(区)国家税务局;对承接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县(区)国家税务局,应要求其按《退税规范》设置岗位。该项工作应于2015年4月1日前完成,并在4月10日前将情况上报税务总局。也就是说,对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省国税局要全部下放至县(区)国家税务局,并且应在2015年4月1日前到位,各设区市国税局不再审批生产企业出口退税。但是,省国税局却于2015年5月19日下发《通知》,规定各设区市国税局还可对尚未审批的出口退税,继续审批,事后延长了各设区市国税局审批期。这种情形明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下位法延长上位法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的,应当确认违法。但是,被告却认为省国税局的上述文件并没有与上位法相抵触,他们可依据该文件作出复议决定。 目前,法院尚未对该文件是否合法作出判断,也未对该案谁胜谁输作出判决。 撰稿人:林天宝 联系电话:18911311957 本案经办法官: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院 许雅燕 联系电话:0596—2900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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