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全文失效] [88]财商295号 1988-07-30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3]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3年12月13日起全文失效。
一、市场调节基金的提取 1.各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营商业企业(不包括已实行改转租的小型企业)、供销合作社(均不含饮食服务、储运、生产及商办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不包括基层社)在完成当年财政核定的上交财政任务的前提下,按商品销售额的1‰提取市场调节基金,在所得税前列支,按季预提,年终清算。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级市和地区所属企业不提取市场调节基金。亏损企业和粮食企业均不提取市场调节基金。 3.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市场调节基金,要及时足额地层层上交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或商委)和供销合作社。此项基金80%留给地方,用于调节市场,20%由商业厅(局或商委)、供销社汇交商业部,作为商业部的市场调节基金。具体上交清算办法由商业部另定。 二、市场调节基金的使用 1.市场调节基金在使用上要根据“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原则,发挥政府对城市市场供求矛盾的调节作用。 2.市场调节基金主要用于调节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敏感商品的供求所发生的贴息和价差损失。具体品种由商业、供销合作社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抄商业部备案。 3.对于原来由中央或地方储备的主要商品,如粮食、食油、棉花、猪肉、鲜蛋、食糖、农药、边销茶等,所需的储备资金来源和费用开支仍按原办法办理。 4.对市场调节基金原则上要有偿使用,不能把市场调节基金当作补贴款使用。 5.商业部门要加强市场预测,正确分析产供销矛盾,适时投入和收回市场调节基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市场调节基金的管理 1.市场调节基金由商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商业厅(局)、供销合作社两级分别管理。需要动用时,商同级财政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办法由各地结合自己的情况制订。 2.市场调节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3.市场调节基金使用中产生的收益和存款利息,作增加调节基金处理,发生的损失,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作减少调节基金处理。 4.建立决算制度,加强财政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或商委)和供销合作社,要单独设立“市场调节基金”专户存储、专户核算。年度终了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决算,并抄报商业部,由商业部汇总后连同本部决算一并报财政部核批。 5.市场调节基金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6.已经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规定提取市场调节基金后,不得调减承包基数和收入上交任务。 7.关于市场调节基金的会计处理办法,另行下达。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试行两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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