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穗地税发[1999]497号 1999-10-18 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对属于我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业户)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前工资的扣除问题 业户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选择下列其中一种税前工资扣除形式,计算本单位1999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 1、工资总额与业务收入挂钩。凡实行挂钩形式的业户,一律以年度利润率10%为考核指标。达到或超过考核指标的,允许按业务收入总额的30%幅度内计算税前扣除工资。业户不完成考核指标的,相应扣减工资总额。 采用挂钩形式计算税前扣除工资额的业户,税前不得再单独计算扣除业户支付给兼职、特邀律师的酬金和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 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转发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205号)规定,实行挂钩形式的业户,年终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少于按本通知规定标准允许扣除的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增加处理,并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允许在税前扣除,即在实际发放年度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减少处理。 2、定额计税工资形式。凡实行定额计税工资的业户,可按我局《关于1999年我市地方企业税前列支工资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325号)规定的定额计税工资标准再上浮20%计算,据实在税前扣除。 业户在职人数包括在册的固定工、劳动部门批准的合同工、临时工(在业户工作半年以上),业户在年终清算计算月人平计税工资和平均职工人数时,均以此为统一计算口径。 采用定额计税工资形式计算税前扣除工资额的业户,其向兼职、特邀律师、临时聘用人员支付酬金等劳务费用时,由业户按照我局《关于明确使用<广东省广州市支付个人收入发票>有关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1997]191号)规定开具“广东省广州市支付个人收入发票”,并根此在税前另列扣除处理。 3、不论业户采用何种形式计算扣除税前工资,业户均应按照我局《关于逐步建立我市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制度的通知》(穗地税发[1996]337号)规定,如实申报支付员工工资薪金收入,并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如业户未按规定申报支付员工个人工资收入情况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对业户少报或未报但已在税前扣除的部分,剔除计算。 4、业户可按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作为提取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算基数。 二、关于主要变动费用的扣除问题 业户发生的与取得业务收入有关的变动性费用(包括资料费、通讯费、差旅费、交通费、业务招待费等),在不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20%标准内凭合法有效凭证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养老保险基金等的扣除问题 业户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扣除问题 业户根据有关规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应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报主管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备案后,允许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执业风险备用金等的扣除问题 业户按财务制度规定提取的执业风险备用金、住房基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作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业务收入总额的计算问题 业户向当事人收取的各项费用,不论叫什么名称,帐务如何处理,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全额列作应纳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在计算业户应纳税所得额时,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财务、会计处理方法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关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 业户以货币、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向个人支付收入,不论取得收入的人员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业户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八、对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在计算应纳所得税时,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1999年10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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