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国税发[2002]137号 2002-05-23 税屋提示——依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文)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关于已售商品房的结算截止期。根据国税发[2001]142号文的规定,结合我市外资商品房税收征管的现状,对截止2001年12月31日前已销售未按年度实际所得计算应纳税额的商品房项目,按《通知》的要求进行结算;自2002年1月1日起,一律按《通知》的规定计算各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补(退)所得税税额。 二、结算的原则。对应进行竣工结算的商品房项目,可在企业自核(自核文件另行下发)的基础上进行。应对历年房产销售收入、销售面积予以确认,分别各个项目按年度对每套房子的销售情况进行清理;对开发成本原则上应按项目的完工结算表确定,区别结算中取得合法凭证及付款的情况予以列支。有关费用,应按所属项目进行归集,对于共同费用,则应按照销售收入比例等合理方法进行划分。 三、关于税收优惠问题。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0]505号《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土地开发和使用权有偿转让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国税发[1995]15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均明文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列为生产性企业或服务性服务性行业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为了规范税收秩序、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自2002年起全面取消对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已批准但尚未享受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也自2002年起不再延续享受。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2002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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