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个体工商户财务管理和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甬地税一[1997]123号 1997-07-18 税屋提示——依据甬财税法[2007]73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3日起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市属各直属分所 为了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通知》(甬政发(1997)11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税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文件,我局制定了《宁波市个体工商户财务管理和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一、宁波市个体工商户财务管理和个人所税税计税办法(试行)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税税纳税申报表(略)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1997年7月18日 附件一 宁波市个体工商户财务管理和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财务管理和税收征管工作,规范个体户的财务行为,适应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税收实行查帐征收的需要,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建立复式帐并衽查帐征收的个体户,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体户的财务管理,是利用货币形式,对资金的形成、运用、耗费、补偿和收入分配所进行的计划、调节、监督等综合经济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个体户必须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对经济业务活动实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及时足额缴纳税金。 第五条 个体户的财务管理,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六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七条 个体户的现金收入应做到日清月结,确保现金的帐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核对相符,银行存款与银行对帐单金额核对相符。 第八条 个体户发生的坏帐损失,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九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为存货,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口、在产品、外购商品、协作件、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 第十条 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电量、入库前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以及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和加工费用等计价。 业主投入的存货,应按照评估确认或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标帐单所列金额加个体户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标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第十一条 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原则上彩加权平均法。 第十二条 个体户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闪性购入价值圈套的可以在一年内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标准由各县(市、区)地税机关(包括市属各直属分局,下同)确定。 第十三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流动资产盘盈,冲减管理费用 ,发生的流动资产盘专职及毁损净损失,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管理费用,在当期扣除。 第三章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个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户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为固定资产。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价: (一)购入的,按实际支会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税金等到计价; (二)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三)实物投资的,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帐面原价减去改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计价; (五)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估完全价值计价; (六)融资历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节器试费等计价。 第十六条 下列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的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确定。 第十八条 个体户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不短于以下规定年限内,可根据不同情况,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执行; (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二)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简易或常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个体户提出申请,报当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计算提取。按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5%(残值率)/折旧年限×100% 月折旧额=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价-残值)÷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月折旧额=月里程(月工作小时)×单位折旧额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月计提。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坟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减少或者停滞不前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二十一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有关费用。可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从发生修理费用的次月起,在一年内均额扣除。分期扣除的价值标准由各县(市、区)地税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有化学元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刻盘亏及毁损净损失,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可计入营业外支出,在当期扣除。固定资产有偿转让的净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二十三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为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院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格价格为原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非专利技术和商淮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第二十四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均额扣除。 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自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不得少于十年。 第四章 成本和费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成本费用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和分配计入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损失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六条 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义务兵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二十七条 销售费用是指个体户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销售服务费用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第二十八条 管理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无法收回的帐款(坏帐损失)、业务招待费、缴纳的税金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财务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况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中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三十条 上述各项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和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项目和标准,依照税收法律,法规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个体户中的从业人员工资列支标准,按计税工资办法执行。计税工资标准为每月人均600元,即从业人员的每月工资按人均600元标准内按实在成本中列支,超支部份应在税后列支。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地税机关结合实际情况,在上述标准内确定,个别个体户如需提高的,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后允许再上浮20%。 个体户业主的工资不得扣除。 (二)个体户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作为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三)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四)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应在三年内分期摊销。 (五)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医疗及其保险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六)个休户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准予扣除。 (七)个休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缴纳的其他规费,其扣除项目和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八)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1、以融资租赁方式(即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约定,在承租人会清最后一笔租金后,该固定资产即归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 2、以经营租赁方式(即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入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固定资产应归还出租人)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九)个体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十)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讲稿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十一)个体户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十二)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帐款(包括因俩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俩务人逾期未履还俩义务超过三年以上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应由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上述已予扣除的帐款在以后年度收回时,应直接冲减鉴定昆明 (十三)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佥凭证或单据,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5‰以内据实扣除。 (十四)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体户的下列支出不得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一)资历本性支出,包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二)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 (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四)各种赞助支出;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七)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八)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九)市睦方税务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销售(营业收入)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三十二条 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休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三十三条 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现发生制原则确定,对个体面户销售商品等存货,应于所售存货的所有权自卖方转给了买方,收取了货款或取得了收取货款凭据时,确认营业收入实现。对外提供劳务,对于合同已经规定了结算方法的,应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法确定营业收入,对于合同没有规定结算方式的,可以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定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三十四条 个体户的营业外收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营业外收包括 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出售净收益,罚款收入,因俩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会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 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世主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三十五条 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惩自然灾害地区、贫因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第三十六条 个体户的年度经营亏损,经申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七条 个体户必须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体户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实现利润扣除本办法允许扣除项目后的数额,据此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个体户必须按月或按季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财务情况报告,办理有关税务事项,如实报告财务善和纳税情况。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三十九条 个体户必须接受地税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在地税机关进行纳税检查时,必须如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以根据一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试行。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