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湘0111刑初1729号 发文日期:2022-02-24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长沙市TYD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765615****,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一环线中环路宝庆公寓****,法定代表人戴旭。 诉讼代表人:罗某,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长沙市TYD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丁某,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长沙市TYD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8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12月6日被取保候审,1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汪某凌,女,1959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GZ名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2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1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2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沙市TYD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汪某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长沙市TYD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罗某、被告人丁某、汪某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GZ名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族名车公司),2008年7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汪某凌。注。注册地址和现办公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环******要经营范围为网约车租车服务、汽车零售、汽车上牌代理服务、汽车租赁、汽车维修等。 长沙市TYD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达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8月23日,经营范围为代办机动车车管业务、汽车上牌代理服务、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等。2017年7月,被告单位为了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被告人丁某联系被告人汪某凌为通运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按发票金额的8%作为手续费支付给贵族名车公司。后被告人丁某安排通运达公司财务负责人钟某(已作相对不起诉)与被告人汪某凌具体对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项。 在每次开票时,先由钟某按虚开发票金额将资金从通运达公司建设银行尾号1802账户转账至贵族名车公司光大银行尾号0424账户上,被告人汪某凌则根据转账金额为通运达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汪某凌再将这些资金从贵族名车公司账户上转账至其个人招商银行尾号6101账户,扣除8%的手续费后,再将资金转账至钟某建设银行尾号4059账户(该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实际由公司使用),其中小部分资金是被告人汪某凌提取现金交给钟某,从而实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回流。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通运达公司采用上述方式让贵族名车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3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151869元,税额人民币447613.83元,贵族名车公司被告人汪某凌非法获利人民币25万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通运达公司已经补缴税款人民币447613.83元,被告人汪某凌已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认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税务登记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长沙市直属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清单,一般纳税人认定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长沙市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现金存款凭证,退款凭证,证人钟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沙TYD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了单位利益,让被告人汪某凌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丁某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汪某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长沙TYD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汪某凌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丁某、汪某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汪某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已经补缴全部税款,被告人汪某凌已经退缴违法所得,对被告单位、2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宽处理,对被告人丁某、汪某凌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长沙TYD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汪某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已由被告人汪某凌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勇 人民陪审员 周辉 人民陪审员 罗艳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舒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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